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96号 原告杨猛飞,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银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郭良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利民,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猛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银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方兰亭苑小区住房一套,并签订了购房合同。随后原告又购买了储藏室两间,面积为18.8平方米,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原告依约将价款交付给了被告,直至储藏室被拆除,原告才知道是违章建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给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拆除的储藏室面积不符,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同意按购买价格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被告的起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拆除的储藏室面积有多少?2、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购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将房款交付被告;3、评估报告1份,证明被拆除部分是9.585平方米,价值25500元;4、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2000元评估费。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定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储藏室18.8平方米,单价是1398.93元,总计26300元;2、收据2张,收到原告交款26300元。证明当时购买时是单价是每平方米1398.93元,是在2010年购买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单位是按主房升值状况评估的,储藏室是配房,评估价格过高,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0年购买储藏室时单价为1398.93元,随着物价的增长,会有所升值,应当以评估结论为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报告是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的,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拆除的储藏室的价值损失,因为,原告储藏室已经购买多年,其价值不应以购买价格确定,应当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对此异议予以采信。 对双方不提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意见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兰亭苑小区购买有住房,于2010年12月28日又与被告签订一储藏室订购单,以每平方米1398.93元的单价购买住房同单元楼下的18.8平方米的储藏室,共计价款263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28日两次将该全部价款交于被告。因该储藏室的建造与图纸不符,被拆除了一部分,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在审理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拆除的储藏室部分的面积进行了测绘,对其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拆除建筑的面积为9.585平方米,拆除部分房地产价值2.55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购买储藏室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出卖的储藏室应当符合建筑图纸要求,因不符合建筑图纸要求,而被拆除一部分,因此为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储藏室原告已购买多年,因此,不应当以购买价格确定损失数额,应当以当前该储藏室的价值确定损失数额,原告要求按评估的25500元数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按购买价格赔偿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银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杨猛飞经济损失25500元及评估费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由原告杨猛飞承担110元、被告商丘市银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 石 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