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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吴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民再申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吴某某之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民再申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吴某某之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刘某某之父。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纪龙,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吴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之所以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因为法庭让申请人通知证人到庭核实有关情况,合议庭对证人讯问后认为证人作伪证,要对证人采取拘留、罚款处罚措施,而证人是为了申请人的事情作证的,申请人不想让证人受处罚,迫于无奈,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综上,(2014)民民初字第526号调解书违背申请人的自愿原则,故申请撤销调解书,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冯某某、王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刘某某、刘某甲提交意见认为,原审调解意见是在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迫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涉案证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审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同一个证人吴某某的两份证言来看,在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方面确实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法院有权对此依法处理,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合议庭对证人调查核实的经过,但是不能证明存在违犯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据此认为法院强迫其调解是错误的。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生效调解书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吴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建琪

审判员  刘轩华

审判员  崔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