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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097号 原告彭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196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097号

原告彭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196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某,男,200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宋某某、李某甲(已故)、彭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许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签定借款及联保协议书,宋某某、李某甲夫妇和彭某某、黄某甲夫妇及黄某某、许某某夫妇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贷款各150000元本金,共计本金45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利率1.53%,期限12个月,合同签定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按约定足额向宋某某、李、彭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许某某发放了贷款,该贷款本金450000元,彭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许某某四人没有使用,全部由宋某某、李某甲使用,后李某甲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8月18日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共计37437.04元未予偿还,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彭某某代宋某某、李某甲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罚息共计37437.04元。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协商,要求偿还本息未果,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元和起诉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

二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二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彭某某已为被告(李某甲之妻)宋某某、李某甲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罚息共计37437.04元。3、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系宋某某、李某甲婚生子女。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3日,宋某某、李某甲(已故)、彭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许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签定借款及联保协议书,宋某某、李某甲和彭某某、黄某甲夫妇及黄某某、许某某夫妇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贷款各150000元本金,共计本金45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利率1.53%,期限12个月,合同签定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按约定足额向宋某某、李某甲、彭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许某某发放了贷款,该贷款本金450000元,彭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许某某四人没有使用,全部由宋某某、李某甲使用,后李某甲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8月18日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共计37437.04元未予偿还,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彭某某代宋某某、李某甲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罚息共计37437.04元。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协商,要求偿还本息未果,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元和起诉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李某某系宋某某、李某甲之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李某甲(已故)、彭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许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签定借款及联保协议书,宋某某、李某甲和彭某某、黄某甲夫妇及黄某某、许某某夫妇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贷款各150000元本金,共计本金45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利率1.53%,期限12个月,合同签定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按约定足额向宋某某、李某甲、彭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许某某发放了贷款,该贷款本金450000元,彭某某、黄某某、黄某甲、许某某四人没有使用,全部由宋某某、李某甲使用,后李某甲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8月18日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共计37437.04元未予偿还,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彭某某代宋某某、李某甲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罚息共计37437.04元。原告彭某某作为保证人代宋某某、李某甲偿还了借款,有向宋某某、李某甲追偿及主张利息的权利。因李某甲已故,原告有向李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本金37437.04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的清偿责任在继承实际借款人李某甲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李改云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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