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袁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1992年,我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农历)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3年11月6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现已成年。由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我多次劝阻后被告仍不悔改,还对我进行家庭暴力,致使两人感情彻底破裂。2001年10月,我带着孩子外出打工。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30日,双方在南阳市淅川县大石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月4日(农历)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3年11月6日,双方生育男孩李某甲,现李某甲已成年。2001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离家出走。2014年6月21日,原告袁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袁某某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杨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又生育有孩子。尽管偶为家庭事务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原告袁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袁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