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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仲华军与被告吴全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仲华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保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1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全香,女。 原告仲华军与被告吴全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仲华军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仲华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保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1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全香,女。
原告仲华军与被告吴全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仲华军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全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华军诉称,2005年,我和被告吴全香相识。2006年4月7日,我们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系再婚,我们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后五个月双方就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双方曾到民政局离婚,因手续不全未办理成功,回家后被告到娘家居住。自2006年8月底,双方分居至今。近八年的时间,我与被告一直未见面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全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7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生气。2006年8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2014年5月12日,原告仲华军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吴全香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仲华军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龙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2014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尽管偶为家庭事务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原告仲华军请求与被告吴全香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仲华军请求解除与被告吴全香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仲华军与被告吴全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仲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