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36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炳彦,该社职工。 被告杨军兴,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蔡英峡,女,1970年7月12日生。 被告王军平,男,1967年5月15日生。 被告田燕珍,女,1967年5月15日生,系王军平之妻。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军兴、蔡英峡、王军平、田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炳彦,被告杨军兴、王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英峡、田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杨军兴、蔡英峡从我社贷款1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27‰,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军平、田燕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军兴、蔡英峡不能按期还款,申请展期六个月,展期期限至2014年7月26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1.092‰,担保及其他事项不变。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展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杨军兴、蔡英峡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军平、田燕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军兴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王军平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蔡英峡、田燕珍缺席未答辩。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贷款申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杨军兴、蔡英峡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 2、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蔡英峡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王军平、田燕珍为被告杨军兴、蔡英峡借款提供担保。 4、展期协议,证明借款延期情况 被告杨军兴、蔡英峡、王军平、田燕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军兴、王军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蔡英峡、田燕珍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军兴、王军平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杨军兴从原告处贷款180万元,被告王军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月利率为9.27‰,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杨军兴之妻蔡英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家庭共有财产为杨军兴贷款1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军平之妻田燕珍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家庭共有财产为杨军兴贷款1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军兴不能按期还款,申请展期六个月,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军兴、王军平签订了展期协议,该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26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92‰,担保及其他事项不变。期间被告分多次偿还了2014年3月30日以前的利息及20万元本金。展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偿还剩余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蔡英峡、田燕珍缺席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军兴、王军平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军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军平作为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约定及展期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并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蔡英峡与被告杨军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其承诺用家庭共有财产为杨军兴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杨军兴、蔡英峡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燕珍与被告王军平系夫妻关系,其亦承诺用家庭共有财产为杨军兴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应对被告杨军兴、蔡英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兴、蔡英峡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军平、田燕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74元,由被告杨军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陈志刚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