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42号 原告吴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人高芳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是1996年相识,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5日生育一子吴某甲。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我抚养,婚后共同债务由我负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和原告在初中时已确定恋爱关系,婚前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直到最近几年,我发现原告有外遇后,我们才因此事发生争吵,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登记情况;3、2011年9月2日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婚后原告向其父亲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驾校股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婚后原告从邮政银行贷款18万元,用于投资驾校股份;5、张松波出具的收条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收到原告投资款35万元;6、中国邮政银行还款单据复印件7份,以此证明婚后从邮政银行贷款18万元,原、被告均偿还过该笔贷款利息;7、白小娜所写收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收据及取款单各1份,以此证明驾校退回的投资款中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8、吴某乙证言1份,以此证明阳光小区的房屋系原告父亲吴某乙出资购买,房产证是原告名字,原告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银行汇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彭某某向原告吴某转账30万元系驾校退回投资款;2、证人彭某某出庭证言,原、被告所写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投资入股35万元,后退股所得资金55万元及原、被告不再持有驾校股份等情况。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投资驾校借原告父亲5万元,而非原告所说1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白小娜,也不知道有该笔借款,只是听原告说是3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在办房产证时不知情,阳光小区的房子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其中原告父母出资11万元,被告父母出资6万元,原、被告出资1.3万元。原告吴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7被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中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5日生育一子吴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虽曾为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较大矛盾,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