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00号 原告许艳萍,女,1976年6月6日出生。 被告黄海燕,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亚男,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张胜男,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许艳萍与被告黄海燕、张亚男、张胜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萍,被告黄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男、张胜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艳萍诉称,2014年9月5日,我与被告黄海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向被告黄海燕提供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限期15天,利息3万元,如果逾期还款支付双倍利息和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通过转账向被告黄海燕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张亚男、张胜男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限期届满后,被告黄海燕未还款,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被告黄海燕辩称,我已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我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同时适用。 被告张亚男、张胜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许艳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分;2、买卖协议,以此证明三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 被告黄海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许艳萍书写的收据,以此证明被告黄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被告张亚男、张胜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亚男、张胜男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被告黄海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买卖协议无原告签字,不符合合同形式,不属于抵押协议。原告对被告黄海燕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海燕提供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利息3万元,月息6分,如逾期还款支付双倍利息和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张亚男、张胜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黄海燕支付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海燕未按约定还款,经双方协商,三被告于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买卖协议,承诺于10月15日前还清本息,若不还三被告愿将位于凯歌家园1号楼3单元5楼东户,1单元9楼东户,1单元8楼东户三套房屋以100万元卖给许艳萍。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黄海燕无力还款而引起诉讼。同年10月15日,被告黄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10万元,而被告黄海燕认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亚男、张胜男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黄海燕提供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黄海燕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黄海燕逾期未清偿借款,被告张亚男、张胜男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海燕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6分明显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双倍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燕偿还原告许艳萍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本金100万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本金95万元计算),利率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亚男、张胜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艳萍要求被告黄海燕支付双倍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许艳萍负担5800元,由被告黄海燕负担1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陈志刚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