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810号 原告周玉奇,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尚集镇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堂,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纪德军,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延安东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阮秀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自禄,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三甲镇临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胡塞尼,经理。 被告徐军,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昌泰里国红华昌商铺楼(延安路与北京路丁字路口)。 负责人路明,总经理。 原告周玉奇与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纪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徐军、张明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玉奇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周玉奇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明波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奇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堂,被告纪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法有,被告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被告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自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徐军、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奇诉称:2014年5月24日7时25分许,被告纪德军驾驶豫K95578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98KM+900M附近,先刮擦同向行驶的候宝宝驾驶的豫HC9121-豫HX121挂号货车左侧,后又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上李又奎驾驶我所有的鲁P41856-鲁P4652挂号货车尾部,紧随豫K95578号货车后面由张明波驾驶的甘C10281-甘N0890挂号货车又撞击到豫K95578号货车尾部,又致李又奎驾驶我所有的鲁P41856-鲁P4652挂号货车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上的张向富驾驶的甘C08702-甘C1103挂号货车尾部,造成我所有的鲁P41856-鲁P4652挂号货车及车载货物、其他四车受损,豫K95578号货车乘车人张国杰死亡、驾驶员被告纪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张明波与被告纪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候宝宝、李又奎、张向富、张国杰无责任。另外,豫K95578号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甘C10281-甘N0890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所涉机动车辆豫K95578号货车系被告纪德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豫K95578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险,首先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当事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纪德军辩称:豫K95578号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及另一事故责任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并非鲁P41856-鲁P4652挂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不具有诉权;本案系数车相撞,两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方无责,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拆解费、鉴定费及转运费。 被告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徐军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周玉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情况;2、豫K95578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K95578号货车的登记情况;3、甘C10281-甘N0890挂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甘C10281-甘N0890挂号货车的登记情况;4、豫K95578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豫K95578号货车的投保情况;5、甘C10281-甘N0890挂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共3份,以此证明甘C10281-甘N0890挂号货车的投保情况;6、张明波、候宝宝、李又奎、纪德军、张向富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张明波、候宝宝、李又奎、纪德军、张向富均为有证驾驶;7、鲁P41856-鲁P4652挂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车辆挂靠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周玉奇系鲁P41856-鲁P4652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系合法营运车辆;8、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第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鲁P41856-鲁P4652挂号货车及车载货物的损失情况;9、评估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情况;10、吊车、拖车施救费发票2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吊车、拖车施救费情况;11、拆解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情况;12、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1份、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赔偿路产路权损失情况;13、转运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转运费情况。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K95578号货车系被告纪德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被告纪德军直接占有、支配、使用、维护管理,自主经营、受益,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公证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3、机动车保险单(抄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豫K95578号货车投保情况。 被告纪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抄单)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甘C10281-甘N0890挂号货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纪德军、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7不能证实原告周玉奇系鲁P41856-鲁P4652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亦不能证实莘县羚羊运输有限公司放弃相关权利;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估价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相关人员参加;证据9评估费不属赔偿范围;证据10吊车、拖车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合常理;证据11拆解费无法律依据,实际也不会产生,即使存在亦应包含在维修费中;证据13转运费无法律依据,不属赔偿范围。被告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徐军、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及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7时25分许,被告纪德军驾驶豫K95578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98KM+900M附近,先刮擦同向行驶的候宝宝驾驶的豫HC9121-豫HX121挂号货车左侧,后又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上李又奎驾驶的鲁P41856-鲁P4652挂号货车尾部,紧随豫K95578号货车后面由张明波驾驶的甘C10281-甘N0890挂号货车又撞击到豫K95578号货车尾部,又致李又奎驾驶的鲁P41856-鲁P4652挂号货车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在行车道上的张向富驾驶的甘C08702-甘C1103挂号货车尾部,造成鲁P41856-鲁P4652挂号货车及车载货物、其他四车受损,豫K95578号货车乘车人张国杰死亡、驾驶员被告纪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张明波与被告纪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候宝宝、李又奎、张向富、张国杰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纪德军驾驶的豫K95578号货车系被告纪德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各1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李又奎驾驶的鲁P41856-鲁P4652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莘县羚羊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周玉奇,李又奎系原告周玉奇雇佣的司机;张明波驾驶的甘C10281-甘N0890挂号货车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军,二者属挂靠关系,张明波系被告徐军雇佣的司机,其中甘C10281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各1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甘N0890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 另查明:原告周玉奇的鲁P41856-鲁P4652挂号货车及车载货物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鲁P41856-鲁P4652挂号货车损失为人民币5617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人民币33206.50元,总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9376.50元,原告周玉奇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玉奇支付货物转运费3330元;支付拖车、吊车施救费18000元;支付车辆拆解费5000元;赔偿路产路权损失4300元。经审理查实,原告周玉奇的经济损失为:车损56170元、车载货物损失33206.5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吊车施救费18000元、拆解费5000元、路产路权损失4300元、货物转运费3330元,共计123006.50元。因原告周玉奇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徐军、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明波与被告纪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明波系为被告徐军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徐军及被告纪德军各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纪德军驾驶的豫K95578号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张明波驾驶的甘C10281-甘N0890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金昌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在各自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50%,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纪德军、徐军各承担50%。因被告纪德军驾驶的机动车辆系被告纪德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张明波驾驶的机动车辆主、挂车分别挂靠于被告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拖车、吊车施救费18000元、拆解费5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拖车、吊车施救费、拆解费之辩解,于法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货物转运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法应由被告纪德军、徐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玉奇59838.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玉奇59838.25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纪德军赔偿原告周玉奇16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徐军赔偿原告周玉奇1665元,由被告金昌金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纪德军负担1470元,被告徐军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