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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年与常晓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89号 原告刘长年,男,1970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晓飞,男,1972年1月13日生。 原告刘长年与被告常晓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89号
原告刘长年,男,1970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晓飞,男,1972年1月13日生。
原告刘长年与被告常晓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年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与被告常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年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对原告讲做生意没有钱,邀原告驾车一同去故县镇找其妻弟亲戚农业银行主任谈贷款一事,让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驾车和被告到故县镇将被告妻弟接到一家宾馆后,被告称农业银行主任喝多酒了,让他去接,并称要带着原告的身份证去查一下银行信用记录以便担保。被告要走原告车钥匙和身份证后驾车离去,半小时后,被告给其妻弟打电话说自己回灵宝了。后我向被告要车遭拒至今。被告以借车为名扣押我的车辆至今,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回我的“起亚佳乐”轿车一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常晓飞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刘长年因欠被告10万元不还而自愿将其车辆抵押与被告,被告并非非法扣押该车。法院应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给其的借款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长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刘长年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车管所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长年的主体资格;
2、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杨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并将身份证、驾驶者扣留不还的事实;
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曾放在其“建筑工具租赁站”,后又转移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业银行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转款10万元的情况;2、李某某的证明1份,光盘2张及录音记录1份。证明原告欠款10万元的事实及将车抵押给被告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账单证明不了啥,李某某的证言不实,光盘及录音记录来源不合法,被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其中对账单只能显示被告卡内资金流转情况,反映不出其他情况;李某某证明中有关车辆抵押的陈述不符合一般生活实际;光盘及录音记录显示不出原告自动将车交与被告事实存在。被告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原告刘长年驾驶自己的起亚轿车(车牌号:陕A133DJ,发动机号:G4KA7H316332)与被告常晓飞一同去故县镇找到被告妻弟李某某,欲通过李某某的关系到故县农业银行贷款。三人到宾馆登记了一间房间临时休息。期间,被告借故将车开走。半小时后,被告给其妻弟李某某打电话说自己回灵宝了,让李某某给原告买票回灵宝。后原告向被告要车并报警,被告均以原告欠其款10万元未还为由,拒绝返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主张原告自愿将车辆抵押,综合原、被告所陈述情况,事发后原告报警情况及最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自愿抵押车辆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被告所主张的事项不能确认,其占有原告财产没有依据,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扣车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晓飞将所扣押的起亚轿车一辆(车牌号:陕A133DJ,发动机号:G4KA7H316332)返还给原告刘长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不能返还,按车辆被扣押时的残值94050元进行赔偿(按照计提折旧的方法,参照该车购买价165000元,按车辆行驶15年,5%的残值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