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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尚可可、尚玉峰、赵交托、尚青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金字第2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温塘。 法定代表人相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毅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日,住河南陕县。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金字第2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温塘。

法定代表人相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毅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日,住河南陕县。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尚可可,女,汉族,农民,生于1985年7月10日,住河南陕县。

被告尚玉峰,男,汉族,农民,生于1974年4月22日,住河南陕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被告尚可可、尚玉峰以及赵交托、尚青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赵交托、尚青江的起诉,本院照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尚可可、尚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尚可可、尚玉峰、尚青江向我行书面申请借款。2011年9月1日,我行与尚可可、尚玉峰、尚青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三人的配偶签字同意,协议约定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该三人任何一人均可与我行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不超过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2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联保协议签订后,我行根据尚可可的申请,于2013年3月8日与尚可可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不按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对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当日将4万元提供给尚可可。此后,尚可可仅按照约定的阶段性还款法按期归还9次,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定归还。尚可可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尚玉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行本金17528.46元及利息2080.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

被告尚可可、尚玉峰均在庭审中辩称:我承认原告所诉借款、欠款数额事实属实,但我不能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的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有主体资格。2、被告尚可可、尚玉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欲证实各被告的身份情况。3、《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小额贷款申请表》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5、还款计划表;6、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7、尚可可还款情况说明;8、律师费发票(1000元)。欲以证据3-8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尚可可、尚玉峰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可可、尚玉峰对原告的证据1-8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8,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8月16日,尚可可、尚玉峰、尚青江向原告出具了《“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额度分别为4万元。2011年9月1日,尚可可、尚青江、尚玉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赵交托、张秀丽、尚新弟分别作为配偶在该协议上的配偶栏签字,尚玉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约定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2万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保证范围等内容。联保协议签订后,尚可可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4万元,其丈夫赵交托承诺为尚可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捺指印。2013年3月8日,尚可可以购买二手车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4万元发放给尚可可(户名尚可可,账号605052104200346918),尚可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表。至2014年7月9日,除尚可可已归还原告的部分本息外(累计归还本金22471.54元、利息4196.86元),尚欠本金17528.46元及利息2080.78元。经原告催收,尚可可、尚玉峰、尚青江、赵交托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担保义务。2014年8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尚可可、尚玉峰以及尚青江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尚可可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尚可可向原告出具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尚可可全面履行了义务,而尚可可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尚玉峰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尚可可、尚玉峰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7528.46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可可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本金17528.46元及利息2080.78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9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58%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尚可可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的律师费1000元。

三、被告尚玉峰对上述被告尚可可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尚可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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