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曹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某,别名球球,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荆凤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07年4月26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曹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曹某甲及其辩护人荆凤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曹某甲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钢板0.84吨。后将所盗钢板卖给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禹王路与209国道交叉口南边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68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钢板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被盗钢板价值3108元。

2、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曹某甲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钢板0.5吨。后将所盗钢板卖给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禹王路与209国道交叉口南边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钢板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被盗钢板价值1850元。

3、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钢板0.375吨。后将所盗钢板卖给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禹王路与209国道交叉口南边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75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钢板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被盗钢板价值1387.5元。

4、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螺纹钢0.3885吨。后将所盗螺纹钢卖给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禹王路与209国道交叉口南边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7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螺纹钢的评估单价为3300元/吨。经核算,被盗螺纹钢价值1282.05元。

5、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钢板0.333吨。后将所盗钢板卖给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禹王路与209国道交叉口南边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6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钢板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被盗钢板价值1232.1元。

6、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钢板0.5555吨。后将所盗钢板卖给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禹王路与209国道交叉口南边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钢板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被盗钢板价值2055.35元。

7、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扣件600个。后将所盗扣件卖给陕县西站三门峡卫校东边周某某的租赁站,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5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的评估单价为5元/个。经核算,被盗扣件价值3000元。

8、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扣件480个。后将所盗扣件卖给陕县西站三门峡卫校东边周某某的租赁站,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2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的评估单价为5元/个。经核算,被盗扣件价值2400元。

9、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扣件840个。后将所盗扣件卖给陕县西站三门峡卫校东边周某某的租赁站,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21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的评估单价为5元/个。经核算,被盗扣件价值4200元。

10、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扣件1920个,钢板0.15吨。后将所盗扣件卖给陕县西站三门峡卫校东边周某某的租赁站,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51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又将所盗钢板以300元的价格卖到另一租赁站。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的评估单价为5元/个。经核算,被盗物品价值10155元。

1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扣件440个,后将所盗扣件卖给陕县大营镇大营村口一租赁站,得赃款11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的评估单价为5元/个。经核算,被盗扣件价值2200元。

1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扣件480个,后将所盗扣件卖给陕县大营镇大营村口一租赁站,得赃款1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的评估单价为5元/个。经核算,被盗扣件价值2400元。

13、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钢板0.35吨,后将所盗钢板卖给陕县西站化肥厂附近一收购站,得赃款7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钢板的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被盗钢板价值1295元。

14、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曹某乙(另案处理)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钢板0.3吨,后将所盗钢板卖给陕县西站化肥厂附近一收购站,得赃款6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钢板的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被盗钢板价值1110元。

15、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扣件360个,后将所盗扣件卖给陕县大营镇大营村一租赁站,得赃款9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的评估单价为5元/个。经核算,被盗扣件价值1800元。

16、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扣件360个,后将所盗扣件卖给陕县大营镇大营村一租赁站,得赃款9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的评估单价为5元/个。经核算,被盗扣件价值1800元。

17、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扣件80个,后将所盗扣件卖给陕县大营镇大营村一租赁站,得赃款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的评估单价为5元/个。经核算,被盗扣件价值400元。

18、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曹某甲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钢板0.105吨,后将所盗钢板卖给陕县西站化肥厂附近一收购站,得赃款21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钢板的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被盗钢板价值388.5元。

19、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曹某甲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曹某某、杨某某盗走扣件240个,曹某甲盗走扣件80个、钢板0.1065吨。后曹某某、杨某某将所盗扣件卖给陕县大营镇大营村一租赁站,得赃款600元。曹某甲将所盗扣件卖到该租赁站,得赃款200元,将所盗钢板卖给陕县西站化肥厂附近一租赁站,得赃款213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扣件的评估单价为5元/个,钢板的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曹某某、杨某某所盗扣件价值1200元。曹某甲所盗物品价值794.05元。

20、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甲、李某甲(已判决)窜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村中国黄金总公司中原冶炼厂施工工地,盗走钢板0.4吨,后将所盗钢板卖给陕县大营镇吕家崖村一收购站,得赃款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钢板的评估单价为3700元/吨。经核算,被盗钢板价值1480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曹某甲、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曹某甲、张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某、叶某某、张某某、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史某某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19场,数额43263.5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15场,数额4007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11场,数额29410.5元,被告人曹某甲参与盗窃7场,数额9315.5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物6场,数额10915元,被告人周某某收购赃物4场,数额19200元。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曹某甲、张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曹某甲、周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曹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退缴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喜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惠敏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蔡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