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间,河南中正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为河南中加明科矿业有限公司在陕县西张村镇曹家窑林场峪泉沟架设10KV高压线。被告人孟某某作为10KV配电安装工程负责人,为便利施工和验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5月4日至5月6日、2014年6月23日至6月26日,雇佣他人将曹家窑林场所有的283株树木砍伐。经鉴定:两次涉及林木蓄积共计12.9964立方米。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积极与被害单位协商赔偿事宜,赔偿被害单位2.6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吉某某、吉某甲、张某某、张某甲、薛某某、亢某某、孟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任某某等的证言;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造林协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发生原因、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喜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