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县府后路温塘小区。 法定代表人邢建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丽轶,女,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缺席)。 被告贠博,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告杨黎辉,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卢氏县,现住三门峡市。 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麻丽轶、贠博、杨黎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贠博、杨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丽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史少丹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四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月利率为16.8‰,被告麻丽轶、贠博、杨黎辉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还款,原告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史少丹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8日就不再支付。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作为担保人的三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192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至借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利率按22.95‰计算。2、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2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麻丽轶未予答辩。 被告贠博、杨黎辉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经营贷款业务是否办理有金融许可证,是否经国家允许,请予查明;且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知史少丹及三被告名下有120万元贷款仍予发放,存在明显责任;史少丹把资金做了不良用途,改变了担保人的意图,担保不合理不合法,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麻丽轶与史少丹是夫妻,其是共同借款人而非保证人,故应有被告麻丽轶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1年1月4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业务。2013年12月19日,史少丹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四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月利率为16.8‰,被告贠博、杨黎辉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还款,原告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当日,被告贠博、杨黎辉为原告分别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被告麻丽轶作为史少丹的妻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并载明其对该笔借款完全知晓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陕州支行支付史少丹20万元。此后,史少丹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被告麻丽轶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贠博、杨黎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另查明,被告麻丽轶与史少丹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6月5日原告支付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代理费32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度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12月19日与史少丹、被告麻丽轶、贠博、杨黎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就借款数额、借期、利率、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保证范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麻丽轶、贠博、杨黎辉在知悉借款人史少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没能依约履行还款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麻丽轶作为借款人史少丹的妻子,其完全知晓该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史少丹和被告麻丽轶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麻丽轶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贠博、杨黎辉作为保证人,因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约定的利息罚息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200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贠博、杨黎辉以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知史少丹及三被告名下有120万元贷款仍予发放,存在明显责任;史少丹把资金做了不良用途,改变了担保人的意图,担保不合理不合法,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丽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为16.8‰计算,2014年4月1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贠博、杨黎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麻丽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丙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员 帅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