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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71年1月19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系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又名董某甲),男,汉族,农民,生于1970年4月11日,住河南省陕县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71年1月19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系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又名董某甲),男,汉族,农民,生于1970年4月11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吵架。最近几年,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双方已经长期分居。2012年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男孩暂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口头答辩: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22年来,互敬互爱,体贴关怀,原告在自来水供水站工作,月工资2000元,被告常年在观音堂街上跑摩的,月收入2000余元,家庭经济收入稳定。2007年在观音堂街上购买商品房一套。长女今年18岁,系高三学生,次子7岁,刚上小学。原、被告子女双全,家庭和睦,夫妻感情良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9月15日婚生长女,取名董某乙,今年18岁,系高三学生;2006年11月1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丙,现年7岁,刚上小学。婚后,原、被告踏实苦干,勤劳致富,于2007年共同投资10万余元在陕县观音堂街上购买92平方米商品住房一套并已装修入住。2014年8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二年之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勤劳苦干,共同购买了商品住房一套,且生育一女一子,均在校就读,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由提出离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判员 李建成

代审判员 张润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冯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