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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德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德秋,男,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德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农信社)与被上诉人吴德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吴德秋于2014年9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其存款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临民二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吴德秋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吴德秋让其门婿吴刚要(曾用名吴跃峰)在临颍县农信社的下属单位大郭信用社代办员吴刚正处存款人民币2800元,吴刚正向吴德秋出具了一份户名为跃峰的定期储蓄存款凭条,加盖了大郭信用社代办站和吴刚正的印章。2010年2月8日,吴刚正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中挪用的款项包括吴德秋的存款2800元。吴德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存款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刚正在担任临颍县农信社大郭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给储户出具存款凭条的方法,挪用本单位资金475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67号判决已认定吴刚正为职务犯罪。吴德秋到吴刚正处存款,吴刚正是临颍县农信社的代办员,临颍县农信社应当对吴刚正的行为负责。吴德秋请求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临颍县农信社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涉款项系吴德秋与吴刚正的个人借贷关系,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吴德秋存款28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利,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吴刚正收款后将收条交付给吴德秋,该收条上未加盖临颍县农信社的业务公章,吴德秋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吴德秋仅凭吴刚正出具的一个非正规手续,就把钱交给吴德秋,故吴德秋具有严重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吴德秋的诉讼请求。

吴德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67号判决吴刚正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临颍县农信社应否归还本案诉争存款本金2800元。

本院认为:吴刚正在担任临颍县大郭乡农村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给储户开具存款凭条、股金证等方法,收取储户存款不入账,挪用信用社资金47500元归个人使用或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中包括吴德秋诉称的存款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已经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所认定,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吴刚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吴刚正犯挪用资金罪吸收的存款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吴刚正吸收存款后未入临颍县农信社的账,属临颍县农信社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农信社以存款手续未加盖临颍县农信社的业务公章,吴刚正行为属个人行为为由,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凤鸣

审判员  朱家富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