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漯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漯河市招标办)。 地址漯河市源汇区井冈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 被告人杜如海,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02197210193515,汉族,大专毕业,原任漯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住漯河市黄山路31号楼5楼中西户。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5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卫生,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1120226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住漯河市郾城区行政服务大厅卫生局家属院。2010年1月4日杜卫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凯,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漯河市招标办、被告人杜如海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杜如海、杜卫生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漯河市招标办的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被告人杜如海及其辩护人李夏、被告人杜卫生及其辩护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单位漯河市招标办单位受贿犯罪事实 1、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漯河市招标办为了使河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获得竞争优势,更好地开展公司业务,在漯河市招标办主任杜如海的办公室等地以现金方式多次收受某甲公司人民币共计1143100元。 2、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为了使河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获得竞争优势,更好地开展公司业务,在漯河市招标办主任杜如海的办公室等地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多次收受某乙公司人民币共计79万元和价值15.73万元的别克英朗轿车一辆。 案发后,被告单位漯河市招标办退回赃款191070元,别克英朗轿车一辆已被追回。 二、被告人杜如海、杜卫生共同受贿犯罪事实 2013年下半年,河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取得漯河市舞阳县保和乡等3个乡镇的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标代理权后,向时任漯河市招标办主任的被告人杜如海提出按工程标段出售标书。被告人杜如海即向某丙公司提出要取得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分标段承包权的要求并获得某丙公司的同意。后经被告人杜如海协调,被告人杜卫生与某丙公司采用串通投标的方式,被告人杜如海、杜卫生于2013年12月29日取得了舞阳县土地整理项目中的11标段和18标段的承包权,两标段中标金额共计320余万元。后被告人杜如海、杜卫生将两标段工程以53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他人。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杜卫生分给杜如海30万元。 三、被告人杜如海受贿犯罪事实 1、2010年8月份,时任漯河市招标办主任的被告人杜如海和赵某某商量成立一家防腐保温公司,由被告人杜如海负责筹集注册资金。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杜如海利用其作为漯河市招标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向想在漯河市获得竞争优势、更好开展业务的某乙公司副经理靳某某从某乙公司借款120万元,通过户名为某乙公司账号为411060100018170217324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给户名为李某辰账号为6013828012001856533的账户,将该款用于赵某某等人成立的漯河市正恒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验资。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杜如海通过户名为赵某某账号为6013828012003705987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给某乙公司115万元,剩余的5万元钱杜如海一直未归还。 2、2012年4月,在漯河市临颍县大郭乡等4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监理招标过程中,时任漯河市招标办主任的被告人杜如海利用职务之便,给河南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土地整理项目中中标提供帮助。被告人杜如海收受河南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白某某通过转账给予的4万元。 3、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期间,时任漯河市招标办主任的被告人杜如海为了使某甲公司获得竞争优势,更好地开展公司业务,多次在漯河市招标办主任杜如海的办公室收受某甲公司漯河联络处负责人邹某某现金共计4.6万元。 4、2013年6月,陈某某(另案处理)与时任漯河市招标办主任的被告人杜如海商量承揽漯河市二院病房楼项目,陈某某向被告人杜如海承诺,如果陈某某能顺利中标就送给杜如海20万元好处费。2013年6月20日漯河市二院病房楼项目开标当天,被告人杜如海将评标专家集合地点提前透露给陈某某,致使陈某某顺利中标。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杜如海在本市召陵区204粮库门前收受陈某某现金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如海退回赃款63.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职务证明、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会计凭证、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漯河市招标办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杜如海作为漯河市招标办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杜如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杜卫生利用杜如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杜如海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杜如海主动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杜卫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漯河市招标办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杜如海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在指控杜如海和杜卫生共同受贿中,杜如海的行为是公务员经商的违纪行为,不是犯罪:(1)杜如海对招标代理公司某丙公司的利益无决定权。(2)某丙公司招标代理费用、标段的划分和招标文件的费用收取与市招标办及杜如海无关。(3)杜如海未参与串标、围标行为。(4)杜如海没有收受某丙公司的财物和利益。(5)杜如海参与投标是公务员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2、杜如海收取陈某某20万元,仅透露评标专家集合地点,河南六建有建设资质,中标不违法。杜如海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未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3、收受某甲公司4.6万元礼金是违纪行为,不是受贿。4、杜如海向某乙公司借款120万元中未还的5万元性质只是借款。5、某午公司中标是杜如海正当履行职责,白某某给杜如海的4万元是借款不是受贿。6、杜如海有自首情节,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卫生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杜卫生和杜如海没有共同受贿的同谋,某丙公司不能掌控招标结果,杜卫生转让标段得款53万元不是来自某丙公司的“财物”。杜卫生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共犯。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犯罪事实 1、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漯河市招标办利用其管理职责,为某甲公司开展业务,获得竞争优势提供便利。在此期间漯河市招标办在其主任杜如海的办公室等地以现金方式多次收受某甲公司人民币共计1143100元。 2、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漯河市招标办利用其管理职责,为某乙公司开展业务,获得竞争优势提供便利。在此期间漯河市招标办在其主任杜如海的办公室等地以现金方式多次收受某乙公司人民币共计79万元和价值15.73万元的别克英朗轿车一辆。 案发后,被告单位漯河市招标办退回赃款人民币191070元。别克英朗轿车一辆已被追回。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登记、组织部文件、市建委文件。证实漯河市招标办是漯河市建委的二级机构,系财政全供的事业法人,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杜如海被任为漯河市招标办主任。 (2)收到条、笔记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漯河市招标办会计冯某某笔记本记录及证言,某甲公司漯河负责人邹某某的借支条,某甲公司漯河负责人邹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言,证人刘某甲、石某证言,被告人杜如海的供述,该组证据证实邹某某2009年8月任某甲公司漯河负责人后,为了便于在漯河更好地开展工作,增加业务量,和漯河招标办搞好关系,某甲公司不定期地给漯河市招标办解决一些费用。漯河市招标办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分12笔收受某甲公司共计1143100元,用于漯河市招标办单位支出。 (3)银行交易明细、笔记本、发票、汇兑凭证、记账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漯河市招标办会计冯某某的笔记本记录及证言,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靳某某、刘某乙、李某甲、赵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杜如海的供述,该组证据证实,为了便于在漯河更好地开展工作,增加业务量,和漯河招标办搞好关系,某乙公司不定期给漯河市招标办解决一些费用,漯河市招标办冯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收到某乙公司10万元、2012年3月31日收到5万元、2012年12月4日收到2万元、2013年9月4日收到30万元,招标办主任杜如海2013年收到某乙公司32万元,共收取某乙公司79万元,用于漯河市招标办单位支出。某乙公司付款15.7万元购买的别克英朗轿车一辆,过户到被告人杜如海指定的赵某某名下,被漯河市招标办使用。 (4)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漯河市招标办退回赃款191070元,涉案别克英朗轿车一辆已被追回。 二、被告人杜如海、杜卫生共同受贿犯罪事实: 2013年下半年,某丙公司取得漯河市舞阳县保和乡等3个乡镇的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标代理权后,向时任漯河市招标办主任的被告人杜如海提出按工程标段出售标书,杜如海同时向某丙公司提出要取得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分标段承包权的要求并获得某丙公司的同意。后经杜如海协调,在某丙公司帮助下,被告人杜卫生(杜如海的堂兄)出面找了一些建设单位,采用串通投标、围标的方式参与招标。杜如海、杜卫生于2013年12月29日分别以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限公司(简称某丁公司)、漯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某辰公司)的名义取得了舞阳县土地整理项目中的11标段和18标段的承包权。后杜如海、杜卫生协商将两标段工程以52.8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他人。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杜卫生交给杜如海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招标代理认证备案登记、开标记录,中标公示等。证实某丙公司作为舞阳县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了舞阳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某丁公司中标该项目11号标段,某辰公司中标该项目18号标段。 (2)银行明细、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赵某甲花52.8万元从杜卫生手中购买了舞阳土地整理项目中的11标段和18标段,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52.8万元。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分别为某丙公司漯河负责人和舞阳县土地整理项目工作负责人)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某丙公司取得了舞阳县保和乡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标代理权限后,胡某某指示王某某去找漯河市招标办主任杜如海沟通。在杜如海的办公室杜如海同意了王某某提出的按标段出售标书(使某丙公司获得较大利润)的要求,杜如海提出想中两个标段。后来由杜如海的堂兄杜卫生出面协调,在某丙公司的帮助下,杜卫生通过找建设单位串标、围标、提前知道投标的拦标百分比系数等方式,杜如海、杜卫生获得第11、18两个标段。 证人李某丙(某丙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漯河市舞阳县保和乡土地整理项目,招标代理工作开展时,某丙公司将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交由漯河市招标办审核把关。漯河市招标办主任杜如海针对某丙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提出了很多修改意见,致使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无法进展。王某某经过和杜如海沟通,杜如海提出想在该项目中拿到2到3个标段的工程,李某丙没有拒绝杜如海的要求,并将此事安排给王某某具体负责此事。最终杜如海安排的人获得了第11标段和第18标段的土地整理工程。 证人李某丁(某辰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杜卫生于2013年底借用某辰公司的资质参与舞阳土地整理项目的投标并中了一个标段,某辰公司未参与相关工程的建设。 证人庞某某(某丁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杜卫生于2013年底借用某丁公司的资质参与舞阳土地整理项目的投标并中了一个标段,公司未参与相关工程的建设。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杜如海供述,漯河市招标办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文件的发售方式和价格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招标文件按标段收费或按项目收费差别很大。杜如海、杜卫生协商揽些土地施工工程,利润共分。某丙公司代理舞阳县土地整理项目后,其员工王某某向杜如海提出按标段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杜如海向王某某提出要其帮忙运作两个土地整理标段。杜如海让杜卫生以投标的方式中标两个标段。在某丙公司的帮助下,杜卫生找数个建设单位以串标、围标的方式中标。中标后杜如海、杜卫生协商决定把这两个标段转包出去,卖了50多万元除去费用,利润有将近40万元。杜卫生给了杜如海30万元。 被告人杜卫生供述,2013年下半年,杜卫生和杜如海商量在舞阳县保和乡土地整理项目上中标1到2个标段。在杜如海安排下,杜卫生找王某某帮助,杜卫生出面找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某丙公司给杜卫生提供参数,最后杜卫生找的建设单位中标第11、18标段。杜如海、杜卫生商量将这两个标段的工程转包出去,将第11标段以25.3万元、第18标段以27.5万元的转包给赵某甲,赵某甲共支付给杜卫生52.8万元,扣除前期杜卫生的成本15.2万元,净利润37.6万元中杜如海分得30万元。 三、杜如海个人受贿事实 1、2010年8月份,时任漯河市招标办主任的被告人杜如海和赵某某商量成立一家防腐保温公司,由杜如海负责筹集注册资金。2010年8月24日,杜如海利用其职务便利,向想在漯河市获得竞争优势、更好开展业务的某乙公司副经理靳某某从某乙公司借款120万元。靳某某通过户名为某乙公司账号为411060100018170217324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给户名为李某辰账号为6013828012001856533的账户。杜如海将该款用于公司验资。2010年9月20日,杜如海通过户名为赵某某账号为6013828012003705987的交通银行账户向某乙公司还款115万元,杜如海向靳某某表示自己经济紧张要使用剩余的5万元,至案发杜如海一直未归还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某乙公司记账凭证、漯河正恒防腐保温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漯河某某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简称某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辰,注册资本120万元。某乙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给李某辰转款120万元,赵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给某乙公司转款115万。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辰、赵某某证言,均证实2009年8月赵某某、杜如海等合伙成立某巳公司,杜如海协调了120万元用于公司成立时的验资。120万元由某乙公司转入李某辰账户,归还这笔钱时,杜如海交代让给某乙公司转115万元,剩下5万元算他的出资。 证人李某甲、靳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某乙公司从其账户给李某辰转款120万元,9月份归还115万元,杜如海以资金紧张为由留下5万元。2012年靳某某以业务报销的名义冲抵了上述5万元。 (3)被告人杜如海的供述和辩解。 杜如海供述了2010年8月其和赵某某合伙成立的公司验资时借用某乙公司120万元,后归还了115万元,留下5万元作为股金投入公司。靳某某或者某乙公司应该已经将这5万元的手续完善了,这5万元现金算是某乙公司送给杜如海的钱。 2、2012年4月,在漯河市临颍县大郭乡等4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监理招标过程中,时任漯河市招标办主任的被告人杜如海利用职务之便给河南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午公司)在该土地整理项目中中标提供帮助。杜如海收受某午公司经理白某某通过转账给予的4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招标文件。临颍大郭乡土地整改项目评标报告、漯河招标办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招标文件,证实某午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在临颍县大郭乡土地整改项目二次招标时中标。 (2)银行交易明细。2012年10月28日魏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转入4万元。 (3)证人证言。 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临颍县大郭乡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次招标因第一中标人的原因被废除,白某某向杜如海表示某午公司如果在二次招标中中标,可以给招标办解决办公费用。某午公司中标后(2012年下半年),杜如海说其女朋友魏某某装修房子需要4万元,白某某把个人的4万元转入魏某某的银行卡账户。 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房子装修时收到杜如海让他人转账的4万元。 (4)被告人杜如海的供述和辩解。杜如海供称,2012年,临颍县大郭乡土地整理项目二次招标时某午公司中标。因为白某某在土地整理项目上说要给招标办解决点办公费用,一直也没有给,2012年10月份杜如海女朋友说她装修房子缺4万元,杜如海让白某某给魏某某转款4万元,当时想着是借钱,后来就不想归还白某某了。 3、2012年至2014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期间,某甲公司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更好地开展公司业务,某甲公司漯河联络处负责人邹某某多次在漯河市招标办主任杜如海的办公室送给杜如海现金共计4.6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为了漯河市招标办搞好关系,在漯河更好地开展业务,节日时邹某某到招标办主任杜如海的办公室送红包。其中2012年春节、中秋节分别送了1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送了1万元现金;2013年中秋节前送了8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送了8000元现金,共计4.6万元。 (2)被告人杜如海的供述。其对2012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多次收取某甲公司漯河联络处负责人邹某某现金4.6万元予以供认。 4、2013年6月,陈某某(另案处理)与时任漯河市招标办主任的被告人杜如海商量承揽漯河市二院病房楼项目,陈某某向杜如海承诺如果中标就送给杜如海20万元好处费。漯河市二院病房楼项目开标当天(2013年6月20日)早晨,杜如海将评标专家集合地点透露给陈某某,致使陈某某以其借用的河南某某建筑公司(简称某未公司)名义中标。2013年11月,杜如海在本市解放路204粮库门前收受陈某某现金20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某未公司营业执照、评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某未公司在漯河市二院病房楼项目中标。 收据。证实杜如海以杜双江名义存放到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50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楼工程开始公开招标,陈某某找到漯河市招标办主任杜如海要参与投标,杜如海建议其用资质高的特级企业作为投标企业并承诺帮助。陈某某通过胡某甲借用某未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后2013年11月份在市区解放路204粮库门口杜如海的别克轿车上,陈某某给杜如海20万元现金。 证人胡某甲、席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陈某某借用某未公司资质在漯河市二院病房楼招标项目中中标。某未公司项目经理席某负责项目施工,陈某某负责垫资、材料采购、关系协调。 (3)被告人杜如海的供述。杜如海交代,因提供评标专家集合地点,帮助陈某某在二院病房招投标项目中中标,收受陈某某20万元,和其他钱凑齐50万元以其弟杜双江的名字存放到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杜如海因单位受贿行为被漯河市纪检委立案审查。杜如海于2014年4月2日、4日、18日的自书材料中交代了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个人受贿事实。案发后杜如海退还赃款63.6万元。 以上事实,由漯河市纪检委的情况说明、漯河市纪检委和漯河市监察局立案登记表、自书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杜卫生于2010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以上事实,有(2009)扶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漯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杜如海作为漯河市招标办的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杜如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杜卫生利用杜如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杜如海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如海在被纪检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个人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杜卫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杜卫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杜如海、杜卫生积极退赃,杜卫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杜如海和杜卫生在某丙公司招标代理的舞阳整理项目中取得两个标段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杜如海辩护人认为杜如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杜如海辩护人认为杜如海收受陈某某20万元,仅透露评标专家集合地点,河南六建有建设资质,中标不违法,杜如海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未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收取某甲公司4.6万元是礼金,不是受贿;未还某乙公司的5万元是借款;某午公司中标是杜如海正当履行职责,白某某给杜如海的4万元是借款不是受贿,上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漯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如海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杜卫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2009)扶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宣告缓刑部分,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四、涉案非法所得(含别克英朗轿车一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英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