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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明川诉陈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237号 原告马明川,男,1984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文,女,1986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红印,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237号
原告马明川,男,1984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文,女,1986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红印,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马明川诉被告陈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红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起名陈明浩。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明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陈明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12年8月分居至今系原告不予许被告母子回家居住所致,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应返还被告陪送嫁妆,并向被告支付婚生子自出生至今的抚养费及被告的损害赔偿金共计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起名陈明浩,后改名为陈明熙政。原、被告双方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产生纠纷,自2012年8月起分居至今。2013年7月7日,原告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3年9月3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原告再次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年4月24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陈文自2012年8月起带着婚生子在源汇区丁湾村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源汇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于2014年7月31日再次诉请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明熙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陈明熙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陈文自2012年8月起在漯河市源汇区丁湾村居住至今;婚生子陈明熙政跟随被告陈文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均无稳定工作及固定收入。
又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被告婚前财产电脑及电脑桌椅一套、格力柜式空调一台、韩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棉被。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2013)召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马明川于2013年7月7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3月原告再次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显示了原告坚决离婚的决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明熙政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陈明熙政的健康成长。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辩称原告月收入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育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及被扶养人的生活教育所需,原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明熙政抚育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财产电脑及电脑桌椅一套、格力柜式空调一台、韩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棉被,原告认可并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其损害赔偿金及婚生子自出生至今的抚养费共计50000元,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第7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明川与被告陈文离婚;
二、婚生子陈明熙政由被告陈文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马明川每月20号之前支付陈明熙政抚育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婚前财产电脑及电脑桌椅一套、格力柜式空调一台、韩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棉被;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马明川、被告陈文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勇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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