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213号 原告黄某某,女,48岁。 被告万某某,男,49岁。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红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8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小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致使家庭不能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在2014年2月份已在源汇区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众人劝说,我撤回起诉,但是被告故态重萌,已经影响正常的家庭生活,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婚姻关系;2、婚后一套房产依法分割,被告享有的部分归儿子万某某所有;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迷信,前几天去温州差点自杀。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与我无关。原告说人家是小三,出手打别人自己受伤的。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17日,原告黄某某和被告万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办理登记结婚。1990年2月16日,双方生育儿子万某某。原告黄某某以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等为由认为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在2014年1月份在我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18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意向,其中约定“女方同意不离婚、在家庭生活互相尊重,保证不再家庭暴力;男方同意支付对方20万元作为补偿”等。针对上诉内容,次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但被告在部分履行后,不再履行。2014年7月16日,黄某某又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期间,原告提供受伤照片、诊断证明、报警记录。自己日记、调解笔录及协议等证据。被告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2014年3月份经法院调解双方已就婚姻、财产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且部分已经履行,原告黄某某已经同意不离婚。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虽提供相关证据,但是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红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胡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