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1时20分,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豫S-A2573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前袁村南时,与前方同向驾驶四轮拖拉机行驶的被害人崔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崔某甲及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崔某乙受伤,乘坐人崔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崔某乙、崔某丙不负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崔某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崔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崔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乙现金1.7万元,赔偿被害人崔某丙家属现金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沈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1时20分,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豫S-A2573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前袁村南时,与前方同向驾驶四轮拖拉机行驶的被害人崔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崔某甲及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崔某乙受伤,乘坐人崔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崔某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崔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崔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乙现金1.7万元,赔偿被害人崔某甲4万元,赔偿被害人崔某丙家属现金16.5万元,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让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沈某某让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沈某某无犯罪记录,沈某某持有A2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有行驶证。 3、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证实崔某丙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42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意见为,崔某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4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的意见为崔某甲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漯)公沙(物)鉴(法医)字(2014)2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的意见为崔某乙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4)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5、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沈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乙现金1.7万元,赔偿被害人崔某甲4万元,赔偿被害人崔某丙家属现金16.5万元,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崔某辰、崔某巳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21时许,沈某某驾驶的豫SA2573号货车在107国道上前袁村南一公里左右撞住崔某甲开的四轮拖拉机了,拖拉机上有二个人受伤,另崔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出事后沈某某让沈某甲报警。 8、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陈述。二被害人分别陈述了2014年7月14日晚上,崔某甲开着四轮拖拉机带着崔某丙、崔某辰、崔某乙、崔某巳四人沿107国道返回前袁村,被后面一辆大货车撞住了,崔某乙、崔某甲二人受伤。 9、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对指控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郭成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英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