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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田田诉张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13号 原告刘田田,女,1990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79年4月7日出生。 原告刘田田诉被告张磊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113号
原告刘田田,女,1990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79年4月7日出生。
原告刘田田诉被告张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珂、徐永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童钦。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童钦。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不能冷静地处理而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3月底分居至今。婚生子张童钦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源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14年4月10日再次诉请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刘田田租房居住,打工月收入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源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刘田田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4月10日再次诉请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显示了原告坚决离婚的决心。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童钦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张童钦的健康成长。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及被扶养人的生活教育所需,原告每月支付张童钦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田田与被告张磊离婚;
二、婚生子张童钦由被告张磊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刘田田每月20号之前支付张童钦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为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刘田田、被告张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勇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