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四初字第274号 原告宋连勤,女,1961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660号,组织机构代码17456371-9。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翟庄村。 负责人张志勇,主任。 原告宋连勤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以下简称空冢郭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空冢郭信用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空冢郭信用社(原漯河市郾城县空冢郭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王松堂,将钱款存入被告空冢郭信用社。同日,王松堂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于2014年8月得知王松堂被源汇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刑罚后,到被告空冢郭信用社索要存款,被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空冢郭信用社无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辩称,王松堂向原告出具欠条是王松堂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诉讼请求。 被告空冢郭信用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日将现金3000元交给王松堂代为办理存款。同日,王松堂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连琴现金叁仟元正王松堂2008年3月2日”的欠条一份。2014年7月25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王松堂从1981年至2008年在被告空冢郭信用社(原漯河市郾城县空冢郭农村信用社)关庄代办站担任代办员及联络员;认定被告人王松堂利用经手办理储蓄存取款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为储户取款后不交付储户等方式先后将宋连勤等十三名储户共计266855元现金占为己有;判决被告人王松堂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另查明,王松堂,男,195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张坤庄村6组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5110144014。 又查明,2009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作出漯银监复(2009)49号文件,核准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郾城县空冢郭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2009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向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颁发金融许可证。2010年1月2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7月5日,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股份制企业非法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借条、被告的开业批复文件、(2014)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2014)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卷宗材料,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松堂利用经手办理储蓄存取款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为储户取款后不交付储户等方式将宋连勤等十三名储户共计266855元现金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王松堂职务侵占罪所涉及的储户存款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王松堂向原告收取本案存款并出具相关手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有效,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空冢郭信用社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向原告支付存款的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空冢郭信用社为企业非法人,隶属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民事义务应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存款本金3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连勤存款本金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已由原告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勇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