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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0时23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UOE08轿车走到临颍县二环路与新财路交叉口处时,被临颍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仪器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