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9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KLM689小型汽车沿临颍县火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颍青路涵洞交叉口右拐弯时,被执勤的临颍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当晚20时30分,对被告人赵某某采集血样备查。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18.5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资质认定材料;书证: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赵某某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豫KLM689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