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35分,被告人韩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L95505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新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时,接连与旁边两辆轿车相刮蹭,执勤民警发现韩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被带离调查,并抽血待检。2014年2月2日,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韩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323.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豫L95505捷达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仪器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病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