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189号 原告:韩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燕丽,女,汉族。 原告韩梅诉被告王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梅诉称:原、被告系在打工期间相识的朋友。2012年10月18日被告称因家里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后由于找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2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王燕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梅与被告王燕丽系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的朋友。2012年10月18日被告称家里急用钱,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和被告一起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两次给其母亲汇款2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一千元利息俩百,到两个月一起还清”。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分开,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始终不回,原告也找不到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2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取款凭条、被告的汇款凭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一千元利息俩百,到两个月一起还清”,但该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该借款的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燕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韩梅2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2年10月19日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燕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