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71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尼凯,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尼凯到庭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71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尼凯,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尼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春节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甲,1992年1月7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悬殊较大,婚后常因日常琐事争吵。生下女儿后,原告基本上都是在娘家居住,夫妻长期分居。被告也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没有感情基础。原告这些年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也于2003年到广州打工,至今没有音信。双方分居已达十多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临颍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1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甲(曾用名杨某)。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临民瓦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尽夫妻义务。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足见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