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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70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70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三个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声称出去找活干一去不回。原告很长时间都苦恼为什么,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时间久了被告父母对原告也冷漠。到现在原告也不知道什么原因。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归还原告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