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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俊伟诉被告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王俊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财政,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国栋,男,汉族,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76号
原告:王俊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财政,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国栋,男,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伟诉被告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伟冷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河南兴伟冷暖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国栋、李国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伟诉称:2012年3月,原告王俊伟承包被告河南兴伟冷暖公司位于临颍县粼水立方工地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被告河南兴伟冷暖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工程结束后,经过双方决算,安装费为309750元,已支付188300元,下欠1214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河南兴伟冷暖公司推拖到至今没有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1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兴伟冷暖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工程款12145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完成的安装工程经甲方即临颍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存在诸多问题,原告拒不整改,已造成我公司10万元左右损失,损失部分我公司另案起诉。下余工程款未付在质保期内,保质期应从调试完毕后我公司员工臧振坡签字的2013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因双方未签到书面合同,但根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在保修期内应保留309750元工程款10%的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经原告王俊伟与被告河南兴伟冷暖公司口头协商,原告王俊伟承包被告河南兴伟冷暖公司位于临颍县粼水立方工地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被告河南兴伟冷暖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调试,被告员工赵亭占、臧振坡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7日在原告的工程量清单注明“调试完毕属实”,并加盖了河南兴伟冷暖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后双方又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决算,被告河南兴伟冷暖公司财务人员在原告的工程量清单注明“公司对账截止日期2014年1月27日总(工程款)309750、已付188300、现公司下欠121450元、”。在原告王俊伟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时,被告以粼水立方的开发商即临颍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验收,原告的施工存在诸多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以下余工程款在质保期内为由,未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兴伟冷暖公司拖欠原告王俊伟工程款1214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下欠的工程款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保修期和保证金的数额争议较大,施工合同又未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院酌定保修期为18个月,保修期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止。质保金按总工程款309750元扣除5%的的质保金计款15487.5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121450元扣除质保金15487.5元)105962.5元。对该工程涉及工程保证金15487.5元,待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俊伟工程款105962.5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9元,原告王俊伟负担187元,被告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