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77号 原告:帖红杰,女。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要杰,男。 原告帖红杰诉被告祁要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帖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要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帖红杰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处理约定“家产各一半。2012年12月31日前家庭财产付清。”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他本人净身出户,不要财产,原告离婚不离家,在此继续居住,抚养两个女儿。但被告自食其言,至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要占有家庭的全部财产。因双方共同建起来的楼房面临拆迁,经村委丈量共184.04米,按离婚协议第三条家产各一半的约定,原告应当分得该房产的92.02平方米,但遭拒绝,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应分房产92.02平方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要杰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日,原、被在临颍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三、财产处理:家产各一半。2012年12月31日前家庭财产付清。四、债务、债权处理:无债务,无债权。……”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临颍县王岗镇韩场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临颍县王岗镇韩场村共同建有平房四间、东屋两间、门楼一间、卫生间一间、洗澡间一间,总面积184.0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民政部门自愿协议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三、财产处理:家产各一半。2012年12月31日前家庭财产付清。四、债务、债权处理:无债务,无债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有四间平房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缺席,原告又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及测量等,按照双方协议意愿,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为方便原、被告生活及出行,西面两间平房及卫生间、洗澡间归原告所有,其所对应的土地归原告使用。东面两间平房及东屋两间、门楼一间归被告所有,其所对应的土地归被告使用。双方可协商对双方各自所有的门楼、卫生间、洗澡间等房屋的共同使用问题。被告祁要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临颍县王岗镇韩场村原夫妻共同财产西面两间平房及卫生间、洗澡间归原告帖红杰所有,被告祁要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付原告帖红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祁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