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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春如、文彦欣诉被告龚志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甄春如,女。 原告文彦欣,男。 委托代理人程臻、尼凯,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志柏,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甄春如、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甄春如,女。
原告文彦欣,男。
委托代理人程臻、尼凯,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志柏,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甄春如、文彦欣诉被告龚志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少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春如、文彦欣及委托代理人尼凯,被告龚志柏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春如、文彦欣诉称,2014年7月10日17时,被告龚志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摔倒在同方向文彦欣所驾摩托车上,致甄春如、文彦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志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476.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志柏辩称:该事故属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7时,原告文彦欣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临颍县台陈镇至谢庄村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台陈镇政府南50米处的桥南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时的龚志柏相撞,造成甄春如、文彦欣、龚志柏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文彦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志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甄春如被诊断为:1.腰及右膝软组织损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697.0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文彦欣陪护。该院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卧床休息3-4周等。原告文彦欣因此次事故花费门诊费163元,未住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甄春如及其护理人员文彦欣均是农村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文彦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志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有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需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甄春如医疗费1697.08元(1094.08元+583元+20元)、误工费2546.21元(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365天×(住院10天+院外休息28天))、护理费670.05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住院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住院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住院10天),共计5313.34元;文彦欣医疗费163元(143元+20元)。龚志柏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车辆,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故对甄春如、文彦欣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即龚志柏对二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30%的比例:甄春如1594元(5313.34.34元×30%)、文彦欣48.90元(163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志柏赔偿原告甄春如各项费用共计1594元。
二、被告龚志柏赔偿原告文彦欣各项费用共计48.90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甄春如、文彦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甄春如、文彦欣负担25元,被告龚志柏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