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07号 原告:吕正坤,男。 被告:李清堂,男。 原告吕正坤诉被告李清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正坤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跟着被告干活儿,当时被告说工资年底回家后支付,但到年底时间被告以手头无钱为由,仅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18575元工资的欠条。综上所述,原告连年找被告要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8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清堂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跟着被告干活。2012年,原告与母某某、吕某某等人到被告家中追要工钱时,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工资壹万捌仟伍佰柒拾伍元(18575元)。李清堂,2012年2月3号。”2013年,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又还了原告1000元。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工资175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并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缺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又向其偿还了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资欠款175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清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正坤支付下欠工资款17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64元,原告吕正坤负担25元,被告李清堂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