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刘小改,女。 委托代理人王世龙、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林,男。 原告刘小改诉被告张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改委托代理人王世龙、被告张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改诉称,2013年10月07日21时10分,张国林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郸石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叶庄路口时,与对向刘小改所驾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国林、刘小改及两车乘车人南艳娜、魏小锐、张海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并产生大量经济损失,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虽然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国林负有同等责任,但被告在事发时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超载有两名乘客,张国林在事发时头脑已经酒精麻痹,事发时无法及时作出适当判断,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73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林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7日21时10分,张国林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郸石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叶庄路口时,与对向刘小改所驾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国林、刘小改及两车乘车人南艳娜、魏小锐、张海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小改、被告张国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小改于事发当天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足第3、4趾粉碎性骨折;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侧第4趾缺血坏死。因原告要求转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392.9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同事周伟娜护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3-5趾骨骨折;3、创伤后趾坏死;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足背皮肤缺损。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579.0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同事周伟娜护理。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功能锻炼等。2014年11月8日,原告又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90元。后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安装假肢的费用等进行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按责任划分多承担10%的责任。 另查明:1、被告张国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秦二磊,系被告张国林借用,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刘小改及其护理人员周伟娜系同事关系,二人在河南水骑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刘小改及护理人员周伟娜在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35.67元/月和3251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小改、被告张国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所驾车辆系非机动车,被告所驾车辆系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原、被告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院外休息4个月,未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相互印证,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3个月。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需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2062.05元(4392.97元+7579.08元+90元);2、误工费12675.55元(3335.67元/月÷30天×(住院24天+院外休息90天));3、护理费2600.80元(3251元/月÷30天×住院2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住院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天×住院2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除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对超出部分被告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该部分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7.23元(10000元+(12062.05元-10000元)×60%)、误工费12675.55元、护理费26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720元×60%)、营养费144元(240元×60%)、交通费300元,共计27389.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林赔偿原告刘小改各项费用共计27389.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小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刘小改负担75元,被告张国林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