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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振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69号 原告郭振玉,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69号
原告郭振玉,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振玉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玉、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振玉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在许昌震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震华物流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得豫K55388号大型货车。2012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该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45530元。2013年1月22日,郭超伟(原告的儿子)驾驶豫K55388号大型货车在南阳市方城县至独树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超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6574元,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履行保险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65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诉求的施救费、鉴定费过高,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原告郭振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震华物流公司证明、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豫K55388号大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该车辆的保险是原告购买的,原告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第二组,商业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豫K55388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5530元。
第三组,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郭超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2日,郭超伟(原告的儿子)驾驶豫K55388号大型货车在南阳市方城县至独树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超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四组,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K55388号大型货车车损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892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950元。
第五组,施救费票据67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700元。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对原告郭振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震华物流公司的证明及分期付款合同系原告与该公司的内部材料,不能对抗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对豫K55388号车的被保险人是震华物流公司,震华物流公司才是适格的原告。
三组证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原告对肇事车辆的车损鉴定书部分损失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鉴于这两种情况,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车损鉴定,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鉴定费过高。
第五组证据,施救费票据无付款日期及付款人信息,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且该施救费过高。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被告虽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其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能成立。此外,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被告对施救费发票提出异议,根据本案情况,施救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豫K55388号车辆系原告郭振玉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从震华物流公司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郭振玉。
2012年5月11日,豫K55388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45530元。
2013年1月22日19时8分许,宋清江驾驶豫R798BA号小型汽车由独树至方城方向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182KM+987M处时,与由方城至独树方向行驶的郭超伟驾驶的豫K55388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面损坏,乘车人黄玉柱受伤,豫R798BA号车辆的驾驶员宋清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3)第A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清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超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玉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郭超伟委托,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K55388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许众望价鉴评(2013)0327142号鉴定结论书,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8924元,残值为2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评估费用9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原告花费施救费用67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理赔。涉案车辆车损经评估为18924元,扣除残值200元,实际损失额为18724元,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关于被告称保险投保人系震华物流公司,其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的辩称,因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郭振玉,涉案车辆的损失由原告郭振玉实际承受,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振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8724元、施救费6700元及鉴定费950元,共计2637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施救费、鉴定费过高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振玉支付车辆损失费18724元、施救费6700元及鉴定费950元,共计26374元;
驳回原告郭振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郭振玉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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