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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建洲诉被告宋金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06号 原告于建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江华,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金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无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06号
原告于建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江华,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金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无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于建洲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宋金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宋金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建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江华,被告(反诉原告)宋金跃的委托代理人宋无穷、康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于建洲诉称:于建洲于2012年9月20日与宋金跃合作经营无塔供水器项目。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于建洲投资209460元,并将该项目480mm、430mm两套注塑模具交给宋金跃保管使用(该物安装在第三方处使用),由宋金跃单独经营。根据协议,宋金跃应于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日将于建洲出资209460元及模具两套无偿交还给于建洲。由于双方在交接中发生纠纷,宋金跃不按协议执行,并扬言把模具卖掉。故于建洲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宋金跃偿付欠款209460元;2、宋金跃依合同约定交付两套模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宋金跃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PVC无塔供水项目的协议一份,约定宋金跃独立经营至2013年6月底;宋金跃经营到期后支付于建洲投资款209460元,模具两套无偿交与于建洲;同时约定于建洲在宋金跃经营结束时按成本价收购反诉人剩余的成品、半成品及其他剩余物资。2013年6月30日,宋金跃独立经营结束,于建洲收购了宋金跃剩余的物资价值251425元(含洛阳剩余物资)。宋金跃多次要求于建洲及时结算并接收模具,但于建洲拒不结算,反而起诉要求宋金跃偿付其投资款并归还模具,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宋金跃经营结束时,于建洲收购宋金跃的剩余物资款应当与其投资款进行抵销,多余的款项于建洲退回。故宋金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于建洲的诉讼请求;2、于建洲偿还宋金跃剩余物资款41965元;3、诉讼费由于建洲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于建洲针对反诉答辩称:1、宋金跃反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约定2013年6月30日履行合同,宋金跃将于建洲投资款209460元及2套模具无偿交还,但宋金跃并没有履行合同。2、合同约定宋金跃剩余项目的成品半成品、PVC专用胶、商标、不锈钢管架等由于建洲以成本价收购,而宋金跃提供的交付清单并没有按成本价计算,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宋金跃要求抵销物资的计价依据于建洲并没有认可,宋金跃要求于建洲支付41965元也是其单方计算的结果,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于建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于建洲将全部投资及现金交付宋金跃使用,宋金跃应在2013年6月底返还原告投资款并交付2套模具,宋金跃没有按照协议履行。
第二组,1、2012年9月20日宋金跃出具的欠款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宋金跃欠于建洲209460元;2、2012年9月20日宋金跃欠2套模具的暂欠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宋金跃应在2013年6月底按欠条内容支付于建洲现金及模具,但宋金跃没有履行。
被告(反诉原告)宋金跃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欠条上的209460元是于建洲的投资款。模具是在第三方处安装,不是由宋金跃保管;3、合同没有约定双方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先后顺序。
被告(反诉原告)宋金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3年6月30日于建洲的会计李晓霞签字的交接手续,用以证明2013年6月30日于建洲收到宋金跃剩余的所有物资,当时价款是241747元。
第二组,2013年8月26日洛阳中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保管员李义霞所写的数量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剩余物资大铜件、中铜件、小铜件的数量,且于建洲已经使用。
第三组,李晓霞出具的投资明细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协议约定的投资款209460元中已经包含定型套的价款26493元。在定型套交付于建洲后,该定型套价款于建洲应返还宋金跃。
第四组,许昌市经纬塑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于建洲的行为有可能代表该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于建洲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宋金跃单方计价,于建洲不予认可。清单上面物资没有交付完毕,双方在交接过程中发生纠纷,由于于建洲对价格、交付的品种及质量有异议,双方交接没有进行完毕,被告不配合原告到洛阳接受剩余物品及模具,原告会计的签字行为只是证明已经有部分物资于建洲接收,为了保管而签字,且该交接手续上有部分东西不是以成本价购进的,不应该退还于建洲。
第二组,双方合伙经营无塔供水项目,因双方没有加工能力,双方协商选择在第三方洛阳中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进行加工,模具在该公司存放,于建洲提供的部分原材料送达该公司加工成成品。李义霞的身份于建洲不清楚,于建洲是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楚广成厂长联系。于建洲没有现场交接,拉回的部分库存数量需核实记账簿,庭后再向法庭说明。
第三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2012年9月10日算账的结果,应以9月20日的记账为准。宋金跃提出的交接当中的定型套款26493元不应当再次作价让于建州支付,9月20日算账已经明确欠于建洲现金209460元。
第四组,本案纠纷是于建洲和宋金跃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
对于建洲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宋金跃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二组,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从该投资明细单上看不出,协议约定的投资款209460元中已经包含定型套的价款26493元。且该单据出具后,宋金跃向于建洲出具了欠款209460元的暂欠条,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该证据客观、真实,但在本案中,许昌市经纬塑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于建洲的行为代表该公司,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0日,于建洲作为甲方、宋金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开始经营的PVC无塔供水项目,经协商由乙方负责独立经营,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双方行为,特订如下协议条款:一、经营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6月底止。PVC无塔供水器项目由乙方独立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二、甲方在该项目合伙经营时所投入的资金贰拾万玖仟肆佰陆拾元,由乙方在2013年6月底支付给甲方(以欠条为准)。三、该项目所定做的480mm注塑封头模具壹套(壹拾万元)及2012年7月份由乙方出资定做的430mm注塑封头模具壹套(玖万元),于2013年6月底无偿交与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6月底由乙方保管并无偿使用)。四、乙方在独立经营期间,须向甲方定做PVC管材(每批次7万元以上)……五、自即日起到2013年6月底甲方须向乙方无偿提供现有车间及办公房一间。乙方在独立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六、到2013年6月底时,乙方所剩余的该项目成品、半成品、PVC专用胶、商标、不锈钢管件及铜管件,由甲方以成本价格负责收购。注塑用废料由甲方以实际重量每吨伍仟元的价格负责收购。七、现车间内设备、工具由乙方无偿交与甲方。办公室内沙发、空调由乙方自行处置。八、不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
同日,宋金跃向于建洲出具暂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暂欠本人与于建洲在PVC无塔供水项目中,暂欠于建洲现金贰拾万玖仟肆佰陆拾元整(209460.00元),待2013年6月底按协议结清。宋金跃2012.9.20号”;“暂欠本人与于建洲在PVC无塔供水项目中,暂欠于建洲480mm、430mm注塑模具各壹套,待2013年6月底按协议交付于建洲(两套模具价值壹拾玖万元整)。(注480mm模具实为500mm模具)宋金跃2012.9.20号”。
协议签订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加工能力,双方协商选择在第三方洛阳中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处进行加工,模具在该公司存放,宋金跃提供的部分原材料送到该公司加工成成品。
2013年6月30日,双方协议到期,宋金跃就剩余物资出具了清单,该清单第1-25项加上第29.30项数额为214754元。该清单第26项显示“480封头:上封109只、下封176只,计:142.5套×130.00元=18525.00元”;第27项显示:“大铜件:2270只×3.6元=8172.00元”;第28项显示:“小铜件:260只×1.1=286.00元”。第26、27、28项三项共计款项26983元。于建洲接受了宋金跃的剩余物资。在双方交接时,于建洲的会计李晓霞代表于建洲在宋金跃提供的清单上予以了签字,并注明:1-25加上29.30已查收,26、27、28该3项在洛阳待查。
另查明,洛阳中实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李义霞向原告出具的《仓库各种规格嵌件数量》,内容显示:“1、大铜件:3350件,2、中铜件:1568件,3、小铜件:472件。无塔供水器成品数量1、上封:109件2、下封:176件仓库李义霞2013.6.20注:8月19日发货上封30件,下封87件(经纬塑业)仓库现余数量为上封79件、下封89件。仓库:李义霞2013.8.26”。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塔供水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6月底已到期,宋金跃应当按照协议返还于建洲投入的资金209460元及500mm和430mm的模具各一套;于建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宋金跃的剩余物资进行收购。在双方协议到期后,于建洲对宋金跃的剩余物资进行了接收,且于建洲让会计李晓霞在清单上予以了签字,该清单上注明有剩余物资的具体数量和价款,故于建洲应当按照清单上注明的价款进行收购,其对价格、质量及交付的部分物品不属于应回收物品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李晓霞签字的接受清单及李义霞出具的《仓库各种规格嵌件数量》,可以计算出于建洲应回购的物资价款为:第1-25项价款为214754元;上、下封价款为(142.5套×130.00元/套=)18525.00元;大铜件价款为(3350只×3.6元/只=)12060元;小铜件价款为(472只×1.1元/只=)519.2元;中铜件价款为(1568只×1.1元/只=)1724.8元(因清单上未显示中铜件的价格,对此宋金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中铜件的价格本院参照小铜件的价格进行计算)。上述各项合计为(214754+18525+12060+519.2+1724.8=)247583元。双方应支付的价款抵销后,于建洲应支付宋金跃的价款为(247583-209460=)38123元。故根据本案情况,对于建洲要求宋金跃偿付欠款209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洲要求宋金跃交付两套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宋金跃要求于建洲支付应收购的剩余物资款38123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宋金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于建洲交付500mm和430mm的注塑模具各一套;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于建洲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于建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宋金跃剩余物资收购款38123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金跃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建洲负担;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金跃负担;反诉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建洲负担377元,被告(反诉原告)宋金跃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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