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01号 原告刘晓阳,女,汉族。 被告贾晓娟,女,汉族。 原告刘晓阳因与被告贾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阳、被告贾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阳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贾晓娟因从事个体经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利息为6000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之后,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未支付利息。2014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借款利息的标准计收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止利息为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晓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过8万元,现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关于利息,借款后,被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按照月息50‰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合同、借条、取款凭条以及建行许继支行的交易明细、房屋的评估报告及房屋的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共计支付了285000元的借款,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对此原告称双方每月约定利息为6000元,实际支付借款294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及手机短信的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8万元,现下欠借款本金22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在2013年10月前后从原告处分几次以现金形式借款8万元,其中2万元出具了借条;被告偿还的该8万元系2013年10月份所借8万元款项,该款归还后,原告将2万元的借据撕毁了。该8万元与本案的借款30万元没有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只存在30万元的借款关系。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实际支付借款285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30万元的借条,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以原告自认的294000元确认借款数额。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款项8万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消费/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被告自愿用许昌市许由路瑞东花园3幢东起4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财产。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收条。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实际支付294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3年10月15日,为担保该借款的履行,原告办理了许房他证字第10009763号的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位置为魏都区新兴办事处许由路瑞东花园3幢东起4单元6层西户。2014年5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款项8万元。庭审时,原告认可提前扣除了一个月(2013年10月9日至11月9日)的利息6000元,后被告又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12000元。被告称按照月息1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3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294000元,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94000元。被告辩称按照月息1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原告的自认确定利息的支付时间。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按照月息6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9日。关于利息问题。在2013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经换算,月利率的四倍应为18.7‰。按此计算月利息应为(294000×18.7‰=)5497.8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但双方就该8万元归还的系本金或利息不能确定,依照法律规定,应为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三个月利息为16493.40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共计26天的利息为(294000×18.7‰÷30×26=)4764.76元,截止到2014年5月5日,被告实际下欠的利息为(16493.40+4764.76=)21258.16元,故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归还的8万元应为支付的利息21258.16元,归还本金(80000-21258.16=)58741.84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00-58741.84=)235258.1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故被告应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8.7‰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阳借款本金235258.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晓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刘晓阳负担1116元,被告贾晓娟负担5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