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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会玲、安梦琪、安浩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32号 原告黄会玲,女,汉族。 原告安梦琪,女,汉族。 原告安浩,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会玲,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32号
原告黄会玲,女,汉族。
原告安梦琪,女,汉族。
原告安浩,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会玲,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春秋广场天伦大厦8楼。
代表人毛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黄会玲、安梦琪、安浩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会玲、安梦琪、安浩的诉讼代理人马清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现春、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安秋杰所在单位在被告处为其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60000元,受益人显示为法定。2013年12月8日,安秋杰在工地检查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意外身亡。经理赔,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4324.32元。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费35675.68元(除去已支付部分);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黄会玲已经将理赔权利转让给他人,黄会玲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被告申请追加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参与诉讼。2、安秋杰的母亲刘喜凤是本案法定受益人之一,未见其放弃保险金的有效声明,被告申请追加刘喜凤参与诉讼。3、投保人投保时告知被告的安秋杰职业类别与其出险时的职业类别不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保险金,保险合同已经终止。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原告,原告的保险理赔权是否能够转让。2、安秋杰的母亲刘喜凤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安秋杰是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安秋杰是在工地检查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身亡。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安秋杰是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员工,并且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被告处为安秋杰投有团体保险,其中安秋杰投保的保险层级为一级,该保险层级与其工作相符,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保险赔偿。3、调解书一份。证明安秋杰的母亲刘喜凤同意将本案保险金的理赔权及理赔出的保险金归三原告享有,本案三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4、2014年11月7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赔偿黄会玲68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应当理赔的6万元保险金;被告公司理赔了24324.32元,还剩余35675.68元拒绝赔付;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原告黄会玲协商同意由黄会玲及其子女直接起诉被告公司索赔剩余的35675.68元保险金。5、(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曾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公司主张保险金,但因人身保险金的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该权利不能进行转让,因此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撤回起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黑字部分压盖了红章,说明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无法证明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中所说的保险金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刘喜凤放弃了本案保险金。对证据4有异议,黄会玲申请理赔的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黄会玲与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协议时间是2013年12月11日,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尚未收到理赔申请,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还无法确认;且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必须以给付保险金的方式代替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对三原告赔付多少金额与被告给付多少保险金无关系;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不应当取得保险金请求权,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冲抵其应当赔付的金额无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对三原告理赔了保险金。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时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时投保人告知的安秋杰职业类别是机关内勤。2、询问笔录、理赔认定材料。证明安秋杰出险时的职业类别是焊工。3、职业分类表。证明机关内勤是1类职业,焊工是5类职业。4、理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5、声明一份。证明黄会玲已经将本案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其他人,黄会玲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安秋杰是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要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焊工操作不当,因安秋杰具有焊工资格,就现场示范操作,因此安秋杰在公司不是从事焊工职业。对证据3有异议。安秋杰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不能因出险时认定的职业认定安秋杰的工作职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本案申请的保险金中已经将被告理赔的金额进行了扣减。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前期的诉讼中,被告曾出具了一份申请书说明原告的保险金理赔权不能转让,因此该份声明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安秋杰系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员工。2013年4月27日投保单位为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人身险投保单中平安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显示被保险人安秋杰保险层级为1,职业为机关内勤,受益人显示为法定。2013年4月28日,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单合同号为GP3200103134400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约定,投保单位名称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缴费方式趸缴,趸缴保费合计6770元,保险期间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时24时止,保险项目为河南智盈C,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显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被告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13年12月8日安秋杰在工作期间意外从工作架摔落,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刘喜凤、任付昌与黄会玲、安梦琪、安浩达成调节协议,安秋杰的人身意外保险金理赔权及理赔出的保险金归黄会玲、安梦琪、安浩所有。2014年3月13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安秋杰的职业为现场领工,其父早亡、母亲刘喜凤改嫁40多年、妻子系黄会玲、女儿系安梦琪、儿子系安浩,且刘喜凤与黄会玲已经法律途径处理理赔事宜。2014年3月31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显示保险公司以安秋杰出险时职业与投保告知不符、职业风险增加为由按实缴应缴保费比例并消减保额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24324.32元。2014年4月8日黄会玲出具声明将本案所涉保险的索赔权及起诉权一并转让给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后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11月7日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黄会玲协商同意,由黄会玲等人直接起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索赔剩余的35675.68元保险赔偿款。
本院认为,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单合同号为GP3200103134400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保险人安秋杰的受益人显示为法定,即安秋杰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刘喜凤、任付昌与黄会玲、安梦琪、安浩已经通过法院达成协议,安秋杰的人身意外保险金理赔权及理赔出的保险金归黄会玲、安梦琪、安浩所有。因此被告申请追加刘喜凤为本案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黄会玲虽出具声明将本案所涉保险的索赔权及起诉权一并转让给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但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由黄会玲等人起诉被告公司索赔保险金。因此原告黄会玲主体适格,被告辩称黄会玲不是适格原告并追加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为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安秋杰的职业为现场领工,人身险投保单中平安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显示安秋杰的职业为机关内勤,其职业风险并未增加。因此被告应担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义务。原告黄会玲、安梦琪、安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会玲、安梦琪、安浩保险金35675.68元。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崔纳新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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