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32号 原告:赵红勤,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9号1号楼1单元7号。 原告:孙盈盈,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六一路12号8号楼7号。 原告:杜彩英,女,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运粮河街7号附9号。 原告:孙长祥,男,193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运粮河街7号附9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新建,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外贸粮油家属院北院2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 被告:张金召,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河街乡河街乡政府。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洁,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阳光大道百瑞劳伦斯1号楼1单元402室。 原告赵红勤、孙盈盈、杜彩英、孙长祥因与被告樊新建、张金召、刘洁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勤、孙盈盈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被告樊新建,被告张金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勤、孙盈盈、杜彩英、孙长祥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张金召给孙建军打电话让孙建军帮他审车,当时孙建军拒绝。24日早上,张金召又打电话要求孙建军帮忙。孙建军只好同意帮忙。当天下午,张金召为感谢孙建军的帮忙请孙建军到被告刘洁开办的“大骨头手擀面”吃饭喝酒,同时叫上樊新建及同事闫学军、周磊三人。后闫学军、周磊先行离开,樊新建、张金召及孙建军三人一起喝酒,酒后樊新建先行离开,张金召也结完账丢下已经醉倒在桌子上无法动弹且不省人事的孙建军一人自行离开。在张金召离开后的几个小时内,刘洁作为饭店老板,明知孙建军醉倒在桌子上而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直到下午3点多才打电话报警将孙建军送至中心医院抢救,但孙建军已经死亡。原告认为孙建军是为帮助张金召审车才出的门,张金召为表示感谢请孙建军喝酒吃饭,召集其他被告一起作陪。被告明知喝酒有害健康,对一起喝酒的孙建军有提醒、劝阻的义务。但被告未尽到提醒和劝阻义务,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张金召及樊新建在明知孙建军已经喝醉并出现异样的情况下却丢下他一走了之,饭店老板刘洁在明知客人醉倒在桌子上却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最终导致孙建军死亡,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四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63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樊新建辩称:樊新建与孙建军之间无饮酒关系,樊新建没有义务照顾孙建军;樊新建中途先行离开,对后来孙建军的喝酒行为无法预料,因此樊新建与孙建军的死亡之间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樊新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金召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1、请客不是张金召邀请,而是死者组织的饭局。2、酒也是孙建军拿的。3、张金召也愿意给死者一部分钱,但是由于经济条件不好,只能适当给一部分。 被告刘洁辩称:原告关于我未采取救助措施所诉不实,张金召走后十几分钟,我们就拨打了报警电话,我们店酒柜上有劝酒的标语。孙建军死亡原因是几个朋友一起喝自带酒和其本身的心脏病,我们提供的服务不存在过错,我已经尽到了作为一个小饭店老板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对孙建军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四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证明1、原告赵红勤系死者孙建军妻子、孙盈盈系孙建军女儿、孙长祥系孙建军父亲、杜彩英系孙建军母亲。四原告系孙建军第一序位继承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死者孙建军及其被扶养人(孙长祥、杜彩英)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孙长祥现年82岁,杜彩英现年77岁。第二组,孙建军抢救费票据六张、死亡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为抢救孙建军共花费1113.92元,孙建军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4日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于2013年12月30日火化,孙建军去世时56岁。第三组,五一路治安管理大队对被告张金召、樊新建、刘洁及周磊、闫学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2013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张金召叫孙建军与他一起去帮他审车,中午张金召出资请孙建军在一家炝锅面店里吃饭,席间先喝了一瓶白酒。后张金召又叫樊新建、闫学军、周磊及孙建军一起到被告刘洁开办的“大骨头手擀面”饭店吃饭、喝酒。周磊与闫学军吃了一会儿未喝酒先行离开。被告张金召和樊新建与死者孙建军三人又喝了一瓶白酒。2、樊新建明知喝酒有害健康,且孙建军当天中午已经先与张金召一起喝了一瓶白酒,但对一起喝酒的孙建军未尽到提醒和劝阻的义务,于当天中午1点多留下孙建军和张金召独自离开。3、樊新建走后,张金召与孙建军继续喝酒,下午3点左右张金召付完饭钱,留下已经醉倒在桌子上不省人事的孙建军一人,独自离开。张金召不仅未对一起喝酒的孙建军尽到提醒和劝阻的义务,更未在孙建军已经醉倒在桌子上出现异样时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丢下孙建军一人在饭店内,最终导致孙建军呼吸心跳骤停死亡。4、饭店老板刘洁明知孙建军已经醉倒在桌子上,也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直到下午3点多孙建军死亡。 被告樊新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金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的死亡证明书有异议,对死者的死亡原因有异议,死亡证明书上没有标明死者的死因。对第三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请客人是张金召,只能证明是孙建军要请客。 被告刘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死亡证明有异议,当时派出所接到医院电话后,口头告知孙建军是死于酒后心脏病突发,当时他们喝了自带的三瓶一斤装的白酒。对第三组没有异议。 被告樊新建、张金召、刘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身份证、户口本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均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孙建军的亲属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明孙建军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樊新建、张金召、刘洁、周磊、闫学军的询问笔录系在孙建军死亡后不久由公安机关所作,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中午,孙建军和被告张金召邀请案外人周磊、闫学军及被告樊新建到被告刘洁开办的“大骨头手擀面”饭店喝酒吃饭。此前孙建军已经与张金召在一炝锅面馆喝过酒,当时张金召未饮酒。中午吃饭时,孙建军自带一瓶黄盒双沟白酒,五人点了几道菜之后开始吃饭,其中孙建军、樊新建、张金召各自用一次性塑料杯倒一杯白酒,周磊、闫学军没有饮酒。下午一时,周磊、闫学军先行离开,之后樊新建也先行离开。下午三时左右,张金召与孙建军均感觉身体不适,张金召到包间外呕吐,孙建军趴在桌上歇息。张金召结完账回到包间告知孙建军自己不适要先走后离开饭店。下午三时多,被告刘洁的丈夫去包间查看孙建军情况时发现异样,随即报警。不久急救人员将孙建军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孙建军的死亡证明记载死因系“呼吸心跳骤停”。原告表示孙建军生前身体健康无疾病。 另查明,原告赵红勤系孙建军妻子,孙盈盈系孙建军女儿,杜彩英系孙建军母亲,孙长祥系孙建军父亲。孙长祥现年82岁,杜彩英现年77岁。除孙建军之外,杜彩英与孙长祥还有三子一女。四原告和孙建军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孙建军在张金召走时已经趴在饭桌上不省人事,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在此后不久,孙建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孙建军的醉酒应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孙建军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连续两次饮酒可能造成的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孙建军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90%的责任。孙建军第一次饮酒发生在中午吃饭前,樊新建对孙建军第一次饮酒无法预料且不能控制,三人在中午时共喝一瓶一斤装的白酒,且是各自倒一杯,三人饮酒量大致相当且均不超量,现没有证据证实张金召、樊新建对孙建军有恶意劝酒行为,且樊新建在离开时,孙建军没有出现醉酒或其他危险情形,故樊新建对孙建军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律义务,原告要求樊新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召在孙建军第一次饮酒时自己没有喝酒,且孙建军第一次饮酒时仅是少量饮酒,张金召在孙建军第一次饮酒时无过错,但在孙建军第二次饮酒后已经出现醉酒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张金召没有通知孙建军家属或将其送医,留下孙建军一人离开,张金召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洁作为饭店经营者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从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及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达到的通常的程度来看,孙建军死亡系自身的醉酒造成,且在陪同人张金召离开后不久,刘洁就让店员查看孙建军的情况并及时报警,刘洁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照顾义务,孙建军的死亡与刘洁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刘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13.92元;2、丧葬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为18979元(37958元/年×0.5);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为29643.96(10年×14821.98元÷5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3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27697.48元。被告承担1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5276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红勤、孙盈盈、杜彩英、孙长祥损失合计52769.75元; 二、驳回原告赵红勤、孙盈盈、杜彩英、孙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赵红勤、孙盈盈、杜彩英、孙长祥负担2310元,由被告张金召负担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