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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龙涛、胡建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中段(解放路西)。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中段(解放路西)。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三八路15号附2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佳佳,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苏桥镇石寨村。
被告:王龙涛,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范坡乡后营村3组。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超,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禹王大道99号。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龙涛、胡建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石佳佳,被告王龙涛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龙涛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辆马自达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51703,价值181800元。被告向原告首付车款54800元,下余车款127000元分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合计3978.55元,服务费每月150元。被告还了7个月车款后,无故停止还款。截至2014年12月合同到期,被告共欠车款29个月,本息合计115377.95元,欠服务费29个月,合计435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保费8490.16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3846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购车欠款本息115377.95元、服务费4350元、垫付保费8490.16元及违约金38465元,共计166683.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龙涛辩称:原告诉称的王龙涛买车不属实,是王龙涛签订的合同,但不是王龙涛提的车;其次,本案欠款后原告没有找过王龙涛,原告诉称一直追要不属实;再次,原告诉称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应受法律保护,服务费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我方愿意帮助原告追回车辆,损失和利息另行协商。
被告胡建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龙涛于2011年12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马自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51703,车价为181800元,首付54800元,余款127000元分3年36个月还完,还款期限为从2012年1月到2014年12月,每月连本带息还款3978.55元,本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每月收取150元服务费。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王龙涛,在合同最后车辆接收人一栏处,也有王龙涛的签名。2、胡建超签订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胡建超为王龙涛购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明细分类账单一份、分期付款每月还贷表一份,证明王龙涛的还款情况:王龙涛还款7个月,合计29915.00元。分期付款每月还贷表证明银行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4、保单两份,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年的保费,合计8490.16元。
被告王龙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6条是提车约定,事实上王龙涛签订合同之后并没有提车;关于利息、违约金和服务费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账单,无法反映是否是王龙涛还款,且王龙涛根本没有还过钱。根据我方计算,利率高出银行贷款的4倍,不应受法律保护。第4组证据,对于垫付的保费,王龙涛不知情。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异议无证据证实或与事实不符,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5日,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龙涛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原告将车牌号为豫K51703的马自达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王龙涛。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181800元,被告首付车款54800元,余款127000元由被告分36个月(2012年1月到2014年12月)偿还,每月还款本息3978.55元,原告每月收取被告服务费15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收取。被告胡建超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王龙涛,被告王龙涛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利息及服务费7个月后不再继续支付应付款项。被告王龙涛现共欠原告29个月车款本息115377.95元、服务费4350元、垫付保费8490.1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龙涛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建超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服务费、垫付保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本息115377.95元、服务费4350元、垫付保费8490.16及违约金38465元,共计166683.11元;
二、被告胡建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被告王龙涛、胡建超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建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
人民陪审员  陈均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