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95号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中段(解放路西)。 法定代表人:裴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三八路15号附2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佳佳,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苏桥镇石寨村。 被告:蔡红涛,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孔场91号。 被告:杨冰,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孔场91号。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蔡红涛、杨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石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涛、杨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蔡红涛、杨冰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东风牌菱智汽车,车牌号为豫KA5557,价值72500元。被告向原告首付车款22500元,下余车款50000元分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合计1574.67元,服务费每月80元。被告还了3个月车款后,无故停止还款。截至2015年4月合同到期,被告共欠车款33个月,本息合计51964.11元,欠服务费33个月,合计2640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16381.23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购车欠款本息51964.11元、服务费2640元及违约金16381.23元,共计70985.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红涛、杨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购车合同书和购车手续交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蔡红涛、杨冰于2012年4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东风牌轿车一辆,车的总价款为72500元,被告首付车款22500元,下余车款50000元分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1574.67元,每月服务费80元,违约金按欠款额的30%交纳。2、明细分类账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还3个月车款本息合计4724元,还尚欠33个月车款本息合计51964.11元。3、欠款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共欠原告33个月车款本息51964.11元、服务费2640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红涛、杨冰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原告将车牌号为豫KA5557的东风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二被告。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72500元,被告首付车款22500元,余款50000元由二被告分36个月(2012年5月15日到2015年4月15日)偿还,每月还款本息1574.67元,原告每月收取被告服务费8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二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利息及服务费3个月后不再继续支付应付款项。二被告现共欠原告33个月车款本息51964.11元、服务费264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红涛、杨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车款本息51964.11元、服务费2640元、违约金16381.23元,共计70985.34元。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蔡红涛、杨冰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 苹 人民陪审员 崔纳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