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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刚抢劫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刚,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刚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刚,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刚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伟刚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东风桥西口路南,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周某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33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83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伟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伟刚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伟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伟刚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东风桥西口路南,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周某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33元)。后刘伟刚将该手机丢弃于许昌县境内青泥河内,破案后由侦查人员打捞回扣押在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8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伟刚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彭某某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随案移交的赃物手机等,退赃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伟刚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刘伟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刚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刚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伟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赃物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运动鞋一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佘    萌    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