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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并多次谈及离婚事宜。在原告外出工作期间,被告打电话要求离婚,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存款全部取走,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试图解决矛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且恶语相击,导致原被告的矛盾不断激化。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在建设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共有存款6万元依法分割给原告3万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不是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很好从未吵过架,原、被告没有共同存款,但是有共同债权2.2万元和共同财产,为了家庭、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2年7月20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因双方沟通不够,夫妻双方渐生矛盾,但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俩个孩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郝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