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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泽法诉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73号 原告:管泽法,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894128-8。 负责人:翟敬太,该公司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73号

原告:管泽法,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894128-8。

负责人:翟敬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领,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艳彬,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7762705-1。

负责人:崔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志川,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构代码:87226510-2。

负责人:焦存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李红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泽法与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马俊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原告撤销了对被告马俊有的起诉,得到本院准许。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案情需要,追加吴艳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泽法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领、被告吴艳彬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川、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泽法诉称:2014年1月16日1时许,马俊有驾驶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11110、豫ET7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清丰县清渠线与新北环交叉口时,与谢亚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ZF001小型轿车相撞,致谢亚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的车辆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4639元。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11110、豫ET7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4639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39元等共计57178元。

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E11110、豫ET7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吴艳彬,马俊有是被告吴艳彬雇佣的司机。本公司和实际车主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最高院相关批复,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豫E11110、豫ET7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吴艳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E11110、豫ET7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吴艳彬,马俊有是吴艳彬雇佣的司机,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和吴艳彬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本人所有的豫E11110、豫ET7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出险时无车架号,如经法庭核对与保单无误,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时许,马俊有驾驶豫E11110、豫ET7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清丰县清渠线与新北环交叉口时,与谢亚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ZF001小型轿车相撞,致谢亚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11110、豫ET7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吴艳彬,马俊有是吴艳彬雇佣的司机,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吴艳彬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受损的车辆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4639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39元。被告吴艳彬所有的豫E11110、豫ET7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马俊有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在庭审后,原告管泽法与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就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管泽法共计4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马俊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艳彬作为马俊有的雇主和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卖主,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艳彬所有的豫E11110、豫ET7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吴艳彬承担。

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车辆损失费54639元、施救费500元,有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施救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因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其他部分

关于评估费2039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吴艳彬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泽法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泽法财产损失共计42000元。

三、被告吴艳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泽法各项损失共计20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原告管泽法负担563.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被告吴艳彬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益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