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曹守礼,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胜利,男,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 被告:赵占国,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41090119770913051X。(系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机构代码:66889695-1。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守礼与被告赵胜利、赵占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守礼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陪审员郝自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守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广英、被告赵胜利、赵占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程广伟驾驶豫JH9126“悦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南乜城路口处,与对向自南向北行驶被告赵胜利驾驶的豫JJL839“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程广伟及程广伟所驾车辆乘坐人曹守礼、张一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7207.14元。被告赵胜利驾驶的豫JJL839“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赵占国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赵胜利、赵占国、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2643.18元中的142257.27元。 被告赵胜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为被告赵占国所有,因赵占国没有驾驶证,让被告赵胜利驾驶,赵胜利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占国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驳回对被告赵胜利的起诉。 被告赵占国辩称:赵胜利的辩解属实。被告赵占国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 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属实。事发时,该车从事营运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在承保时是非营业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在从事营业性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次事故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程广伟驾驶豫JH9126“悦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清丰县高堡乡南乜城路口处,与对向自南向北行驶被告赵胜利驾驶的豫JJL839“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程广伟及程广伟所驾车辆乘坐人曹守礼、张一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87207.14元。2014年8月4日,原告的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赵胜利驾驶的豫JJL839“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赵占国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因被告赵占国无驾驶证而让被告赵胜利驾驶,被告赵胜利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被告赵占国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守礼系清丰县仙庄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非农业户口,在清丰县城居住。其住院期间有其妻子李爱锋护理。其妻子李爱锋在清丰县巩营乡吴才元村经营“巩营才元爱锋联通营业厅”,办理联通相关业务、代销卡号、家电维修等。 还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程广伟、张一亭受伤,程广伟也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起诉至本院,程广伟的损失数额为440728.38元。 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户口本、教师资格证、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曹守礼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赵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被告赵胜利负有事故责任。被告赵胜利驾驶车辆系被告赵占国授权行为,故被告赵胜利不负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占国承担,因被告赵占国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占国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曹守礼的请求金额,本院做以下分析认定: 1、关于医疗费87207.14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18666.17元,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职教师,其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4573.81元,原告是按照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12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及从事的职业证明,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740元、交通费4850元,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分别酌定营养费为370元、交通费为74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依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计算了20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查明自身的伤残程度和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均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事故双方责任、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曹守礼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144497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程广伟及曹守礼、张一亭受伤,程广伟也起诉至本院,其损失数额为440728.38元,程广伟和曹守礼均应获得公平的赔偿,本院按照程广伟和曹守礼的实际损失数额比例分别确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担数额。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曹守礼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金额为301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守礼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4691元;不足部分的89683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赵占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690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和要、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守礼3012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守礼24691元。 三、被告赵占国赔偿原告曹守礼26905元。 四、驳回原告曹守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曹守礼负担13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5元;被告赵占国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闫军景 陪审员 郝自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