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14号 原告:苏某某,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14号

原告:苏某某,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农历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典礼同居生活,2014年3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9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在平时生活中对原告苏某某漠不关心,极不忠诚,经常说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农历9月3日原告苏某某带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要求离婚,原告苏某某抚养儿子,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和原告苏某某是同村,又是小学同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有误会,但没有较大纠纷,原告苏某某带孩子在娘家居住是当地风俗,因为误会导致原告至今未归,况且孩子尚小,为了孩子得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农历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典礼同居生活,2014年3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9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14年农历9月3日原告苏某某带孩子因当地风俗回娘家居住,双方因发生矛盾至今未归。原告苏某某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是同村,又是小学同学,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没有较大纠纷,并生育一个儿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苏某某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苏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