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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朝诉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高志朝,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12759-3。 负责人:秦文豪,该公司法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高志朝,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12759-3。

负责人:秦文豪,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号:410602198607114513。

委托代理人:张海红,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37311-7。

负责人:张海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机构代码:78917627-2。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志朝与被告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朝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1时许,杨建军驾驶被告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09006重型半挂车牵引豫F2168挂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人民路口处,与胡志强驾驶高留杰、高志朝乘坐的豫J77357小型轿车相撞,致胡志强、高留杰、高志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志强、高留杰、高志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414.12元。杨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4.12元、误工费603.09元、护理费7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80元等共计3273.25元。

被告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是豫F09006重型半挂车车主,杨建军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是豫F2168挂车车主。豫F09006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F2168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1时许,杨建军驾驶被告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09006重型半挂车牵引豫F2168挂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人民路口处,与胡志强驾驶高留杰、高志朝乘坐的豫J77357小型轿车相撞,致胡志强、高留杰、高志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志强、高留杰、高志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414.12元。杨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两个伤者胡志强、高留杰也同时依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除胡志强诉请的财产损失之外,三人诉请的标的之和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杨建军的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志强、高留杰、高志朝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鹤壁市宝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事故的三个伤者诉请的除财产之外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本院不再按照各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付份额。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1414.12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9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774.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误工费603.09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67.01元的标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716.04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79.56元的标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交通费1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14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459.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233.25元。关于被告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志朝各项损失共计2533.2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鹤壁市辰龙经贸有限公司7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志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常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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