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9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雷剑,男,1977年5月5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尚伟杰,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2014年9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雷剑、田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古雷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古雷剑、田某某及辩护人田海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商报社系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主管主办的事业单位。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于2005年9月6日成立了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公司化运营,与河南商报社属于同一单位。 被告人古雷剑于1998年9月到河南商报社工作。2008年5月18日经领导批准担任河南商报发展有限公司出版部网络技术小组组长。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古雷剑、田某某经预谋,利用古雷剑负责其单位采购服务器设备的职务之便,在为单位采购5台DELLR720服务器(单价47600元)的过程中,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骗取单位其中2台服务器的公款人民币95200元,后由古雷剑占为己有。案发后,古雷剑己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单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古雷剑、田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丁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合同书及记账凭证、票据,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河南商报社员工履历表、申请、情况证明,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古雷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上诉人古雷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雷剑在担任河南商报发展有限公司出版部网络技术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其单位设备采购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田某某虚开发票,非法侵吞国有财产九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田某某与古雷剑勾结,构成贪污共犯。 关于上诉人古雷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各量刑情节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前后表现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