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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德俊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德俊,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由巩义市人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德俊,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由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毓、李宁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德俊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德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德俊及其辩护人刘毓、李宁东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许蕊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009年1月,被告人郑德俊利用担任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104台台长的职务便利,两次分别收受河南弘锦文化传媒公司(后改名为河南新维思广告有限公司)董事长田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户主为郭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内存人民币10万元,为河南弘锦文化传媒公司代理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104台的广告业务经营权提供便利,后郑德俊将该2万元现金和银行卡上的钱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下半年,因时任台长赵某某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郑德俊退还田某一张中国银行卡,内存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德俊已退缴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人民币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郑德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检察机关到案经过,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剧(党组)职务证明、干部任免呈报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银行凭证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郑德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郑德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郑德俊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案发前主动退还,且不知道赵某某的经济问题与田某有关,田某所送的银行卡并没有请托事项,原判认定收受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德俊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德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郑德俊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案发前主动退还,且不知道赵某某的经济问题与田某有关,田某所送的银行卡并没有请托事项,原判认定收受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德俊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郑德俊的供述与证人田某、郭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银行凭证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充分证明郑德俊担任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104台台长期间,于2009年元旦前收受田某人民币2万元,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田某一张银行卡(内存现金10万元),且将银行卡内的现金全部转出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存在。郑德俊利用担任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104台台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郑德俊受贿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和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财物,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其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德俊利用担任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104台台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德俊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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