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楠,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曹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赵××在郑州市大学路与南三环向南400米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王××面部及腹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王××下颌骨及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4年7月5日将被告人赵××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赵××与被害人王××、郭××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赵××认罪态度好,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真悔罪,真诚悔改;3、被告人赵××是初犯,以前没有任何犯罪行为;4、被害人王××也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赵××在郑州市大学路与南三环向南400米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郭××夫妇发生争执。后赵××将王××面部及腹部打伤,将郭××面部打伤。 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下颌骨及右侧第3、9肋骨存在骨折,其下颌骨及肋骨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郭××左眼睑皮下淤血,下唇粘膜部有一创口,厂0.8㎝,已拆线,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4年7月5日将被告人赵××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与被害人王××、郭××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王××、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王××、郭××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郭××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向郭××的脸上捶了一拳,向王××的下巴打了几拳,向王××的的腹部跺了两脚。双方又吵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二、被害人郭××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其与丈夫王××因琐事与被告人赵××发生争执,后其头部、脸部被赵××殴打,王××的脸部及下半身被赵××殴打的事实。 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其与妻子郭××因琐事与被告人赵××发生争执,后其下巴及腹部被赵××殴打,郭××的脸部被赵××殴打的事实。 四、证人陶××(系被告人赵××的朋友)的证言,证明了其听赵××说赵××跟被人打架了。 五、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18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郭××左眼睑皮下淤血;下唇粘膜部有一创口,长0.8㎝,已拆线,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第5.2.5i条之规定,郭××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六、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18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王××下颌骨存在骨折,右侧第3、9肋骨存下骨折,据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t及第5.6.4b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害人王××、郭××辨认出被告人赵××系伤害二人的男子。 八、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王××、郭××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也有一定的过错,经当庭查证,仅有被告人赵××的供述称王××也殴打了赵××,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害人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