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时16分许,被告人朱××驾驶豫AX639M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朱××血醇含量为151.46mg/100ml。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丹云 曹首燕 |